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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5)

  所有权的客体是特定物、独立物。当标的物灭失时,物权随即消灭。这本属当然,物权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标的物灭失,则权利没有了行使对象,自然消灭。蛋糕被吃掉了,哪里还存在对蛋糕的所有权?当物权人把该物权转让给他人(因买卖、赠与等)时,受让人取得该物权,原物权人丧失其权利,这也属当然。所谓股东出资未转移所有权,依物权法理论推导,当然是指就原标的物仍保留所有权。标的物因故灭失或者被公司卖掉了,原出资人似乎就不宜再拥有“公司财产所有者”的称号了。看来能把这个荣誉称号保留到最后的人不会太多。
  股东可享受利润分配,这被作为所有权的收益权能尚在因而所有权尚在的重要证据。可是如上段所讲的,假如出资的物本身已灭失或被转让给第三人,不管股东是否曾经享有过它的所有权,它现在肯定已不属于他了。相应地,任何权能都不存在了。那该股东以后是不是就不再享受利润分配了?有学者指责说,“传统民法认为,收益权应以不改变物的性质为限,这种认识不过是小生产的经营方式的产物”。78可是,标的物性质改变或灭失,原所有权因之消灭,当然不会还有什么收益权。笔者不知这和“小生产”有什么关系。一个人以出卖一块旧手表所得的十块钱起家,最后成了亿万富翁,总不至于认为他后面取得的财富全是他对手表所有权的收益权能作用的结果吧?
  所有权的一个特征是有弹力性,即与所有权人相分离的权能在分离原因消失后能复归于所有权人,使所有权的权能恢复圆满。弹力性发生作用的前提是所有权未消灭。甲把自行车借给乙用,直接占有、使用权能与甲暂时分离,乙归还回来时,甲的所有权恢复圆满。这是弹力性的表现。可如果乙把车弄坏并扔掉了,赔来200块钱,这也是弹力性的表现吗?真相是:甲对车的所有权消灭了,因乙的赔偿而取得200块钱的所有权。所谓弹力性所恢复的应是原所有权的权能。某股东以一台机器出资,公司解散时“弹”回来2000块钱,并说这表明该股东对机器的所有权恢复圆满了,照此逻辑,什么交换,包括买卖,都是“弹”了。
  现在再讨论第二种具体观点,即公司财产为股东共有。
  既然是共有,就应该适用共有制度的规则,比如,根据因共有物而发生的修缮费等费用,应由各共有人承担的规则,那么公司经营中发生的债务,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清偿。但公司法上明文规定的是股东不为公司债务负责。这仅是一例,实际上物权法中关于共有的规则没有任何一种有适用于股东的需要和可能,股东权利的问题由公司法来规定。既然完全不能适用共有的法律规则,我们还凭什么说这是一种共有?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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