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我们回过头来,看看我国的一些学者对西方国家未规定公司财产权的解释。这些解释都不能成立。西方法律不是在回避问题,也不是因为此问题在那里属于缺乏实践意义而显得不必要,更不是法学家们为了某种“心照不宣”的目的(掩盖私有制?)而故意不加规定。至于说法律中规定公司“可以取得所有权”意指可以为股东取得所有权,那更是完完全全的曲解,离权利能力概念的本义相距太远了。
【注释】
31 参见前引,史尚宽书,第133页。
32 关于目的的限制究竟是权利能力的限制还是行为能力的限制或代表权的限制等,理论上有争议,各国的规定也有差异。我国目前在法律上和司法上还基本坚持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无效的观点,理论上看更近于权利能力限制的观点,但学者对此多有批评。此处不打算讨论这一问题,暂依传统的说法,作为权利能力限制。从本文的观点看,若取其他几种学说,只会对本文论点更加有利。因为,其他几种学说之下,公司的权利能力的范围更宽,更不可能出现下文所讨论的、关于公司是否有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的问题。所以,本文这里不再涉及关于目的限制的其他几个观点。其他观点,可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6页以下;许明月:《企业法人目的范围外行为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7页以下。
33 楼建波:《企业法人所有权的若干问题探讨》,《中外法学》1994年第4期。
34 前引,孔祥俊文。
35 正因为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更显重要,有的国家在立法上,比如德国有限责任
公司法第
13条,特别地写明,公司可以取得所有权,以为强调。其实这也无必要,因为此种权利能力从公司作为法人这一命题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导出来。
36 雷兴虎:《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