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见,一个公司在设立和存续中取得所有权所需的法律事实,都应是物权法规定的内容,并不存在什么特殊的地方,不必在
公司法中另行规定。即便在
公司法中设有上述条款,也由于完全没有指明有关法律事实而无法适用。不能适用的法律能算是法律吗?
前述学者认为规定公司的所有权能够使其他权利“一目了然”、“不言自明”,这显然不正确。公司有取得债权等权利的权利能力,从民法的结构安排和一般适用方法可以获知(正如前文关于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的论述一样),取得债权等其他权利的法律依据是债法等各种具体制度,不必求助于规定公司所有权来使之一目了然。按照这些学者的逻辑,其实也应在法律中规定,“公民对其财产,包括一生中取得的全部财产,享有所有权”,因为公民的最重要的财产权一般也是所有权,那似乎也要明定此点来达到此种“一目了然”的作用,也应认为公民的所有权是其财产权的核心。这些说法有意义吗?
以上表明,在公司制度中,不必也不应规定公司对其财产的权利为何种性质,而只需规定公司享有权利能力及其范围,这样每个公司就可以因特定法律事实而取得权利,承担义务了,甚至也无须规定企业法人可以享有所有权,因为规定其享有权利能力,就已经必然包括取得所有权的权利能力了,不必罗嗦重复。
关于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早在1981年,我国就有学者提出,“企业财产独立,即企业全部财产所有权属于企业法人,这是企业法人制度的根基”。39这一提法后来受到广泛的引用。许多人虽然不同意该观点,仍至少认为这一问题是最重要的,例如,有学者说:“双重所有(引者注:指对公司财产,股东享有所有权,公司享有法人所有权)仍然是而且只能是支撑现代股份公司的两根支柱”。40因此我国理论界才一直热烈地讨论股权和公司财产权的性质问题。所谓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在前文关于权利能力理论的论述中已指出了其实质,后文将具体讨论该命题本身的不当之处。所以笔者认为所谓公司的财产权(无论将其表述为何种性质)是难以担当起“支柱”的重任的。
有的学者在讨论法人财产权时涉及到权利能力问题,但其观点完全是因果颠倒的 。“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的必备条件”;“法人的权利能力取决于是否享有民事权利,……一个没有自己财产所有权的法人,等于一个不享有基本民事权利的法人,它就是一个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法人”;“一个没有独立的财产所有权的法人是一个没有行为能力的法人”。41又如,企业的财产权是所有权还是经营权,是何种类型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决定着企业享有哦的财产权权能的范围并由此决定着企业权利能力范围。”这些观点完全颠倒了涉及的诸制度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