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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公司财产权性质问题研究(3)

  权利能力与权利不同。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作为民法上“人”的资格,因此在一个民事主体的存在期间必然存在,就公司而言,始于设立,终于终止。它是一种抽象的资格,本身并不构成一个法律关系。而一个权利只可能具体地存在,它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发生,也会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变更、消灭。很难有那个具体的财产权利会在一个公司的存续期间始终地享有。有学者说公司法人财产权(所有权、债权等)“产生于公司的依法设立,消灭于公司的依法终止”。36不错,公司在设立时那些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权转归公司享有,终止之前一般也总归有一些财产权。但这并不意味着有一种贯穿始终的财产权。因为公司不是享有一个抽象笼统的财产权,而是具体地享有每一个所有权、债权等权利,哪个具体的财产权(比如对某栋房屋、某台电脑的所有权、就某笔存款对某银行的债权,或其他)是贯穿始终的?
  即便将法人所有权说的观点订入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其财产享有所有权”,或者更明确些,“公司对其财产,包括由股东出资形成的财产及在此基础上增殖的财产,享有所有权”,37那也没有任何意义。
  法律中规定了各种权利。法律要适用于现实,要使现实生活中的民事主体有此种权利义务,必须指明要须符合何种条件。38从表面上看,这一规定的适用应当可以使现实中的公司享有所有权,那么要问,适用它所需要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要件是什么?能不能将“出资”和“增殖”理解为所需要的法律事实?
  股东以其所有的物出资(股东还可以以专利权等出资,但这里暂时只讨论以所有物出资的情况)时,从法律上看,是将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公司。这是不是一种新的使所有权发生的法律事实呢?不是。所有权的继受取得的原因中,最重要的一种是转让(让与)。首先存在一个股份认购合同,基于此股东转让作为其出资标的物的所有权。房屋、汽车等要办理过户登记,动产须交付。公司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基于转让,与民法上的其他所有权转让的情形相比,仅仅是原因关系不同。所以,出资并不是一种新的法律事实。在出资时公司有没有取得、何时取得所有权要依物权法,要贯彻公示公信原则等。
  至于说在出资财产基础上的“增殖”,或如其他学者说的,在经营中的“积累”,也不足以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从字面含义来看,此类说法有一种会计核算中的价值增加的意思。比如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一年后财产总值1200万,我们也许可以说经营中积累了或增殖了200万。但公司财产价值的增加,与物之所有权的取得是不同的意思,它完全不能说明公司所有的物的状况有什么变化。也许新增价值主要体现在别的权利上。如前文所例示的信息咨询公司,其财产总值在不断地增加,可其财产构成中的物(所有权)却可能根本没有或极少。即使公司财产价值减少或不变,公司所享有的所有权也肯定会有变化。二者没有什么法律上必然的关系。公司在成立以后除股东出资的物外还取得了哪些所有权,要就每一个个别的场合、每一个标的物进行考察,看是否发生了有关法律事实,比如买了一栋房屋并经过户而享有其所有权(让与),某公民遗赠了某物,因加工取得原属于其他人所有的某物(加工)。所可能发生的法律事实不会超出物权法规定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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