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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论、问题
1、结论
(1)社会危害性带有明显的阶级性质和政治内容,因而就其实质而言,是一种阶级危害性,尽管这种阶级属性正在逐步让位于社会属性,但它在某种意义上已经构成了社会主义
刑法的一个标签。(2)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与犯罪概念是同一的,它对犯罪具有完全的解释功效。(3)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庞杂的解释体系,一个万能的分析框架,是整个
刑法理论赖以建构的基石。在这种体系框架之内,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仅仅是社会危害性的一个属性,一种表现、一种后果,它们决定于社会危害性,因而没有自身的独立品性,更无从谈起对社会危害性的牵制关系。一言以蔽之,社会危害性有如普罗克汝斯忒斯之床,而刑事违法性则须经常面临被拔高或截肢的危险。
(4)社会危害性的解释场域并不仅仅局限于刑事立法层面,而是对刑事司法乃至刑罚执行均具有现实的指导意义。认为社会危害性解决了刑事立法的正当性依据,有利于限制制刑权,全面地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是一种历史误读的结果,或者说,是一种出于时代需求的转译或意义重建。因为,新中国
刑法史上不存在罪刑法定的知识语境,相反,与罪刑法定存在根本上的对立,质而言之,它是反罪刑法定的,而对此,社会危害性无疑扮演了一个急先锋的角色。
2、问题
(1)我们历史上所谓的形式定义与实质定义之辨,关键在于是否揭示了犯罪的阶级本质,以此为标准,西方的犯罪概念均无一例外地被贴上“形式定义”的标签,尽管西方
刑法自从古典理论创始以来,几乎都强调了犯罪的社会危害一面。而在阶级性思考逐渐淡出、强调学科自主性、独立性的今天,我们有必要对西方的犯罪概念进行一番新的审视,分析其“实质定义”的确切内涵及功能意义,以完成我国社会危害性在
刑法理论中的可行定位。
(2)社会危害性在我国刑法史上没有制约刑罚权的作用,但并不说明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制约刑罚权的功能。社会危害性具有明显的双重属性:一是扩张性、侵略性,二是内敛性、限缩性。套用耶林关于刑罚的表述,将社会危害性比作双面刃并无不妥。在强调人权保障、限制刑罚权时代背景下,社会危害性有其存在的合理方面,然而其所具有的扩张面使得其在刑罚权的限制上并不可靠,因为社会危害性本身仍需要解释和限定。
(3)过去强调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的统一,就其实质而言,是社会危害性对刑事违法性的统一。显然,这是一种不平等的、非矛盾的统一。这种统一非但无助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反而构成了罪刑法定原则实现的最大障碍。在达致罪刑法定精神这一根本目的要求下,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关系问题将再次成为话题: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能否统一、又将该如何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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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73页。
2 曹子丹等译:《苏联
刑法科学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6页。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三卷,第379页。
4 《指导原则》第6条规定,“犯罪是危害该项社会关系制度的作为或不作为……”。但不能据此否认其具有阶级危害性的蕴涵。这从该《指导原则》导言及第三条
关于刑法的任务规定中可以得到很好的说明。“刑罚权的任务是在同破坏无产阶级专政过度时期所建立的新的共同生活条件的人们来进行斗争。”见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
刑法资料汇编(第一辑)》,第2-3页。
5 曹子丹等译:《苏联
刑法科学史》,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