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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汉华:变法模式与中国《立法法》

 18 可见如,李步云,《法的应然与实然》,《法学研究》1997年第4期;郭道晖,《论法与法律的区别――对法的本质的再认识》,《法学研究》1994年第6期。 
 19 哈耶克甚至以《法、立法与自由》为书名来显示法与法律的区别, F. A. Hayek, 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 (1973);也可见如,信春鹰,《20世纪西方法哲学基本问题》,《法学研究》1993年第1期。 
 20 例如,自然法学派坚持国家的制定法必须符合自然法的精神和原则;分析法学派主张将实然的法与应然的法区分开来;社会学法学认为制定法只是书本上的法律,而社会生活中实际起作用的则是现实的法律。可见如,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章。 
 21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3页。 
 2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3卷,第8页。 
 2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39页。 
 24 邓小平同志对于本本主义曾有过深刻的批判,“书本上没有的,文件上没有的,领导人没有讲过的,就不敢多说一句话,多做一件事,一切照抄照搬照转。把对上级负责和对人民负责对立起来”。邓小平,《解放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载《邓小平文选》人民出版社1983年版,第132页。 
 25 对渐进性改革愈深入,难度愈大的分析,可见樊纲,《论改革过程》,载盛洪主编,《中国的过渡经济学》,第53-54页。 
 26 可见如,郑成良,《法律、契约与市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4期。 
 27 在政府对市场干预较少的美国,政府对市场进行干预所造成的直接社会成本仍超过国民生产总值的4%,达到财政预算的15-25%。 See, Robert W. Hahn and John A. Hird, The Costs and Benefits of Regulation: Review and Synthesis, 8 Yale Journal on Regulation, 233 (1991). 
 29 例如,国家既可以以税收或收费等形式从社会征集资金,然后由国家以财政支出的形式统一对环境进行治理,也可以通过立法的形式要求企业投入资金减少污染,治理环境。在前一种情况下,企业的负担形式是税收,在后一种情况下,企业的负担形式实际上是间接税收。 
 30 See, e.g., John F. Morrall III, Controlling Regulatory Costs: The Use of Regulatory Budgeting, 7 (1992). 
 31 美国学者研究发现,70年代的劳动与环境立法使美国制造业的生产力下降了31%。 W. Gray, The Cost of Regulation: OSHA, EPA and the Productivity Slowdown, 77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998 (1987)。 
 32 有关理论分析可见如,乔治·J·施蒂格勒著,潘振民译,《产业组织与政府管制》上海三联书店1989年出版,下篇;Stephen Breyer, Regulation and Its Reform, (1982). 
 33 对国家干预主义批判最为激烈和全面的哈耶克在立法观上仍采取的是理性主义的方式,主张以无遗漏的规则调整人们的生活,不为自由裁量权留下任何空间。可见,F. A. Hayek, The Road to Serfdom, 54 (1944). 
 34 实际上,类似我国《立法法》(草案)这样的从源头上进行详细的立法权限划分的立法在世界上尚无成例,最为接近仅有法国1958年宪法34条与第37条,而后者也只是原则性地明确了议会的立法权限。 
 35 在我国传统封建制下,仍存在商品经济的萌芽;在改革开放前,我国广大的农村和城市地区仍保留有简单的物物交换形式的自发市场行为。 
 36 我国经济学界经常谈论的增量改革方式,实际上就是在传统的体制之外引入市场机制,在变法模式下引入自发制度创新。在成文法剧增的当代西方国家,出现了普通法与立法同时增长的奇特现象,实际上,这种现象代表着变法模式与自发模式的共同作用。可见如,Guido Calabresi, A Common Law for the Age of Statutes (1982). 
 37 甚至婚姻关系与家庭关系也曾经需要由“组织”出面解决。 
 38 例如,在本应由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领域,由于害怕出现重复建设的问题,我们长期一直采用政府严格对投资领域进行行业规制的做法,企业的投资行为必须首先得到政府的批准。然而,经济学家的研究发现,政府行业管理政策并不总是那么有效,有时甚至阻碍市场的充分发展。另外,权利保护本应是市场主体的自觉行为,但我们的政府往往越俎代庖,习惯于以强大的行政执法队伍来从事本应由市场主体自己从事的行为,如打假、维权等。对政府行业管理无效性的案例分析,可见如,刘世锦、江小涓,《竞争推动产业进步――中国电冰箱行业生产与集中过程的实证研究》,载张曙光主编,《中国制度变迁的案例研究》,第186页。 
 39 从最高层次的宪法制定、修改,到国家机关对市场进行管理,再到基层民主制度,除了书本上的法律规定以外,国家机关还创造了大量的法律惯例或现实的法律制度。例如,对于法律援助问题,有关的法律要求有关规定必须由国务院制定。司法部在草拟了《法律援助试行条例》并了解到国务院不可能通过有关决定后,以部发通知的形式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这种以通知形式实际承担规章或法规作用的做法,就是非常典型和常见的国家机关制度创新形式。见,张耕主编,《中国法律援助制度诞生的前前后后》,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10章。国内一些学者在研究制定法的不足时提出了所谓“民间法”的概念,凸显相对于制定法而言的民间自发创造,是有意义的。然而,“民间”两字有过于将公法主体与私法主体进行对立的缺陷,容易使人产生自发的制度变迁只能产生于民间的联想,因而不是一个科学的概念。民间法概念的另一个缺陷是它使用了“法”这一规范性评价结论,好象所有的自发制度创新都是合法的,都已经有了规范性结论,这种推理显然是不成立的。见苏力,《法律规避与法律多元》,《再论法律规避》,两文均载,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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