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 在基础性制度安排与第二级制度安排的关系上14,变法由于是从一种体制向另一种体制的转换,必然涉及到制度与观念的根本性变革。没有基础性制度安排的变革,整个改革过程将会因为缺乏客观的评价标准而陷入无休止的争论中。在自发模式下,由于第二级制度安排形成于交易方的协议,因此,在基础性制度安排发生变化以前,很有可能发生的是第二级的制度变迁,逐步导致对基础性制度安排进行更根本性的修改。两种不同的途径各有优缺点,根本性变革能在短期内实现变革的目标,但其实现成本较高,容易给社会生活带来突然性的变化和震荡。渐进性变革需要的时间较长,但其实现成本低,过渡平缓。
第四. 在市场秩序与法律体系的形成时间上,变法模式力求在一个比较短的时间里建成法律体系,并以变法方式在短时间里促进市场秩序的形成。相比之下,自发模式所形成的市场秩序与法律体系往往经过长时间的历史积淀,任何一部法律的最后制定,都是市场长期自发选择的结果15。
第五. 在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的相互关系上,由于自发模式下的法律是经过长时间市场选择的结果,因此,一旦制定法律,其生命力牢牢根植于市场秩序本身,除非社会结构发生大的变革,法律都可以保持其稳定性和可预见性。相比之下,变法模式之下的法律是一种人为的创造和推动社会变革的工具,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随时调整法律,应是变法战略的题中应有之义。并且,由于每一次法律变动都是使法律能够更有效地推动市场秩序的形成,这种变动性并不会破坏人们对法律的合理预期16。
第六. 在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的关系上,自发模式下的规则形成完全是市场秩序的自发选择结果。在变法模式下,政府往往是借鉴了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并将其成功的法律观念与制度引入或移植到本国。从形式上看,发展中国家采用变法模式似乎缺乏本土化的支持。然而,从实质上看,由于市场经济并不是发达国家的专利,因此,西方国家首先建立与市场经济相关的观念与制度并不意味着这些观念与制度就是西方国家的专利品。并且,如何将西方国家成功的法律观念与制度与发展中国家的具体国情相结合仍是一项艰巨的工作。在法律制度史上,任何一次成功的法律移植或借鉴都是一种本土化的过程,变法与本土化并不矛盾。17
二.
自发模式下的规范与制度是市场经济本身的内在要求经过长期的历史积淀后在法律上的反映,因此,自发模式大致能保证国家的立法与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法律关系的一致性。在变法模式下,市场秩序是在国家法律的推动下形成的,法律因而是外加于市场的。如果立法不能反映市场本身的要求或立法超越或滞后于社会生活的发展程度,必然会使书本上的法律与市场所要求的法律关系出现错位与脱节,甚至以立法来扭曲市场的客观要求。这是变法模式下立法活动的固有风险。
变法的这种风险根植于法与法律的区别或法的应然与实然的区别18。
法与法律的区别或法的应然与实然的区别是法哲学的核心问题之一,从古希腊哲学家最先关注实在法与自然法的关系开始就始终缠绕着每一个法学家和法学流派19。尽管当今世界的三大主要法学流派对这一问题的回答迥异,但它们无一不承认实在法与超越实在法之外的某种应然法的区分20。
马克思主义法学同样也承认法的实然与应然之间的区别。在《论离婚法草案》中,马克思指出,“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物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21。尽管马克思此时的观点还明显带有“绝对精神”的痕迹,但他已明确将实在法与应然法作了区分。后来,马克思在批判黑格尔在国家与法的关系上的唯心主义观点时进一步指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22。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法律应当“是事物的法的本质的普遍和真正的表达者。因此,事物的法的本质不应该去迁就法律,恰恰相反,法律倒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23。
可见,历史唯物主义世界观科学地解释了法的应然与实然的关系,“法的关系”、“事物的法的本质”或“现实的法律”是指由经济关系所派生和决定的法律关系,是在一定生产方式下,人与人的关系所必然产生出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经济关系及其他社会关系的直接体现,又是作为立法反映经济关系的中介。法律与立法则是立法者对经济关系与法的关系的主观表述,是立法者意识活动的产物。某一制定法既可能符合“法的关系”,也可能部分地甚至完全不符合“事物的法的本质”,出现法律与法之间的错位和脱节。与自然法学派与社会学法学的解释比较,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对法的应然与实然关系的解释显然更加科学、合理。因此,对于书本上的法律或立法仍然要以实践进行检验,不能思想僵化,陷入本本主义或教条主义24。
在自发模式下,市场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完全依据经济关系所决定的法律关系由当事人自愿确定,在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经过充分的发育之后,经由国家权力的作用固定为法律。这样,法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决定与被决定、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尽管因为立法技术或认识过程的复杂性等原因可能会使法律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完全复写客观的法律关系,但自发模式下的法律只能忠实地反映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而不能脱离法律关系进行创造。这就决定了自发模式下的立法不可能与客观的法律关系出现大的脱节。
在变法模式下,立法是在市场经济以及与之相应的法律关系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启动和进行的,目的是在政府的推动下,以法律为工具来促进市场经济的形成。这样,法与法律应该具有的决定与被决定、反映与被反映的关系出现了倒置,法律早于法律关系而出现。在这种情况下,无论立法者多么聪明,多么详细地研究和借鉴别国的经验,都不可能完全避免法律不能反映市场经济以及法律关系的客观需要或法律与现实发展脱节的后果。加之立法者往往与旧的体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改革发展到一定的程度或市场所起的作用逐步增大以后,变法必然会影响到立法者的实际利益,甚至会使立法者成为继续改革的对象。这种情况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就会与现实的需要脱节,甚至走到现实的反面25。结果,必然出现法律规则愈多,离市场经济所要求的法律关系愈远的二律背反现象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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