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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及非法出具问题之探讨:之一

关于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及非法出具问题之探讨:之一


刘为波


【全文】
  关于金融票证的伪造、变造及非法出具问题之探讨
  北京大学法学院98级刑法专业博士生:刘为波
  一、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构成分析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始见于全国人大常委会1995年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资信证明,造成较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还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本罪主体。97年修订后的刑法基本上纳入了该条规定,只是在行为对象上增添了“存单”一项。(见《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下面就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构成作一分析: 
  (一)主体。构成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包括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两种情况:就个人作为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主体而言,只限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犯罪;对于单位而言,必须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单位,其他机构不能构成本罪。 
  (二)客体。就本罪所侵犯的客体问题,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制度);另一种意见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金融机构的信誉。1“为了保证经济活动的正常运行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不受损失,银行等金融机构对于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涵、票据、存单、资信证明作了一系列的严格规定,违反这些规定出具假证明文件,很可能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从而影响金融机构的声誉和信誉,故本罪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同时还损害了金融机构的信誉。”2 
  笔者赞成复杂客体的提法,但认为以上表述尚可商榷:我们知道,声誉或者信誉具有个体性,尤其是在商业领域,所谓的商誉(商业信誉或者声誉),是一个公司的无形资产。非法出具金融票证属于业务行为甚至是公司行为,其对公司(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本身信誉的侵害是不言而喻的,但不能据此将之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客体。这就好比一个强奸犯因其强奸行为而使得自身的人格、名誉等人身权利受到损害,而我们无法说强奸罪还侵害了行为人的人身权利。故此,声誉或者名誉作为客体,通常发生在假冒、伪造类犯罪里面。显然,持上述观点的论者所要表达的意思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犯罪行为还侵害了整个金融行业的“声誉或者信誉”。这实际上是说,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行为将会破坏社会(或者公众)对金融机构长久建立起来的一种信任关系,而这种信任关系的破坏将对由金融信用所构筑起来的现代商业社会将是致命的。日本刑法将涉及金融票证的伪造行为视为破坏公共信用的犯罪3,美国模范刑法典在将伪造罪作为财产犯罪的同时,指出,伪造罪不仅造成了直接的财产损失,还损害了他人的名誉,并破坏了商业信任关系(confidence)。4我国台湾的刑法理论也充分注意到了这一点,将该类犯罪称为危害公共信用之犯罪。尽管金融票证的伪造与非法出具金融票证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同,但行为对象(金融票证)的一致性,又使这两种行为在破坏客体上获得了共同特点的可能性,这就是人们对金融机构的信任关系及金融票证的公共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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