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ADR的合理应用是对诉讼机制的最大补救和补充,在当代社会它们已经成为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一个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应该和必然是多元的和互补的,今天,一个国家法律机制的运作状况在很大程度上也受社会中存在的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地位和效果、以及社会成员对它们的认同和利用率的影响。因此,纠纷的解决不可能、也不应该只限制在法院内。美国法社会学家葛兰特(M .Galanter)认为,现代的ADR与传统的方法和在一起构成了美国的“解决争端过程的生态学”。正规的法庭只是人们用来追求正义的许多方法的一种。而所有其他的方法是在人们反对正规化的法律制度垄断解决争端的斗争中产生的。而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与法院审判的最大不同,从“生态学”角度,就在于保持“社会平衡”,即争执者的全面持久的关系42。在某种意义上,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也映衬出当代社会对法治的反思和理念的变化,追求共同体内的和谐和关系的稳定、崇尚对话协商的价值,已逐渐成为社会生活的主流。
3.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的功能互动与互补
就原理而言,法治社会是以尊重当事人的自治和处分权为前提的,法律调整的最大意义在于为社会主体提供一个自由的活动范围或空间,在强制性的外在限制的边界以内,应最大限度地发挥主体的自主性和积极性。在法律秩序的初创或不稳定阶段或社会转型期,以及新的法律纠纷出现、而缺少明确的法律规范的情况下,因为法院和诉讼的纠纷解决程序拥有最高的权威性和既判力、对于处理典型的利益纠纷、通过法律解释明确法律规范的含义,具有重要的示范和规则确认作用,因此诉讼的作用尤为重要,利用率也必然相对较高。然而,一旦法律秩序已经确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已为社会主体所了解或熟知,社会主体就可能根据自己的利益和偏好选择行为方式和纠纷解决方案。ADR之所以在西方发达国家倍受推崇和青睐,而在我国却遭遇到怀疑和冷落,除了基于建设法治国的热情之外,社会转型期的不稳定性和对正式的规则与制度的迷信恐怕是实质原因所在。无论如何,在一个有成熟法制的国家,应该说,无论在法律规范和判决的结果明确或不明确(即可预测性大小),无论诉讼率高低和法院的压力大小,都有ADR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首先,现代社会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之所以被纳入法律体系之中,是因为其运作是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之上的。法律规范所确立的权利和义务为社会主体提供了一种基本的行为模式,也为通过ADR解决纠纷提供了一种规范和基准。在社会生活的多数领域,调整主体行为的法律规范都属于任意性规范,在这里,允许的要素被置于首位:它们规定的是人们可以据以自行(自主地)解决一定问题的任意性程度;关于某些人的具体行为规则,只是在各主体不自行调整这个问题时才在规范中做出规定43。在这里,任意原则、即当事人自治原则是主导性的,只要不越过强制性的边界,主体的行为及其调整结果都是受到认可和保护的。美国ADR实践中的原则被称为“在法律的阴影下谈判(Bargaining in the Shadow of the Law)”,就是指在法律的基准下,当事人可以最大限度地利用法律的空间,在强制与合意之间寻求到最符合自身利益和价值的结果。换言之,即使法律和判决是相对确定的,当事人双方根据他们对风险的态度以及采用的策略,仍然有交易的可能。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如何获得最接近于判决的信息,往往是ADR运作中的一个关键,准确获得这一信息就可以将交涉的各种条件和筹码计量到相当精确的程度,从而使谈判不致因双方期待值相差过大而失败。
其次,在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尚不十分清晰,特别是面对新的利益冲突和权利义务关系时,由于结果的可预测性相对暧昧,诉讼及判决对争议的双方同样具有一定的风险,这样,双方当事人为了避免风险、以较小的成本获得较合理的结果,也有相当大的协商解决的可能性。此时,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收益的权衡就成为当事人双方考虑的主要因素。所谓利己的合理性就是协商的可能性之所在,因此,ADR的选择利用(也包括权利的放弃),往往是主体对风险、策略等进行综合的理性思考和权衡的结果,而并非必然是权利意识淡漠或对法律的无知44。所谓“法律的阴影”的另一方面,也是指谈判和交易对法律规范及其边界的影响和作用,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交易甚至可以反过来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许多规范或原则都是在此消彼长的谈判中逐步形成的。法律规范通常是对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确认,而既存的权利义务关系往往就是在纠纷解决过程中通过利益与实力的交换和交易而形成和确立的。所以,美国很多新技术领域和公共政策部门也开始推广利用ADR解决纠纷,以此形成经验和惯例,为规则的建立创造条件。
此外,已经成为现代法体系之组成部分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归根结底也属于程序的范畴,与诉讼程序同样,为社会主体提供的是一种程序正义的框架,其宗旨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在公平程序中通过对话和协商解决纠纷的渠道。与诉讼程序所不同的是,它们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很大程度上依靠当事人的自律,为当事人自治创造了更大的自由空间。民事诉讼程序本身就是以当事人主义为基调的45,ADR则体现了更为彻底的当事人自治原则,它既不同于完全的“自力救济”,又避免了正规诉讼程序的高成本、高风险和其他固有弊端;当司法改革所追求的迅速和低廉之目标迟迟不能实现之时,通过ADR另辟蹊径,寻求非正规的实现“正义”和“权利”之路,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其选择的自由扩大的结果。由此可见,现代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应用是以社会主体的自治和自律能力相适应的46。
综上所述,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可以有效地对司法和诉讼补偏救弊、并具有特殊的优势,在现代社会中承担着纠纷解决、保障当事人的自治、协调社会关系和提供积极对话的渠道等作用,因此,它的存在符合当代人自主、自律、平等协商的精神,具有不可限量的发展前景。在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被逐步纳入法制轨道后,作为纠纷与利益冲突的调节器,它将与司法审判程序更好地协调和互补,在当代社会发挥更为积极的社会功能47。
四、 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问题及发展前景
1、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问题及批判
毋庸置疑,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作为一系列实践先行和以追求功能效果为重点发展起来的解纷程序和手段,还存在许多内在的固有弊端和被滥用的可能性,它的利用有时不得不以当事人牺牲或放弃一部分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为代价,其效果有时也并不尽如人意。在研究ADR时,不应忽视其固有的局限性,否则人类历史的发展就不可能从非法律的调整方式向法律调整过渡。而只有充分认识其问题所在,才能够对症下药地进行改进,从而更好地发挥其功能优势。目前对ADR存在的种种问题所提出的批判和怀疑主要集中在以下一些方面:
首先,某些ADR在实体法和程序两方面都缺乏规范性和制度的保障。特别是在程序方面,急需在一些方面加以严格规制:调解人或中立者的资格;对当事人诚实参加的限制(避免滥用其程序拖延纠纷的解决);依法调解或仲裁的必要性及限度;继续诉讼时,当事人在ADR中使用过的主张、证据和自认的拘束力;ADR的审级和复审;ADR的既判力问题,等等。此外,一些ADR形式由于缺乏理念和制度的支持,往往是自生自灭,而且其内在基准和程序都有极大的随意性和非规范性。一般而言,ADR不能完全满足当事人的法律需求,对于那些希望通过ADR得到与判决相同结果的当事人及其律师来说,ADR缺乏可预测性;由于ADR不产生判例效应,因此也不能有效地抑制同类纠纷的继续产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