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社会功能及其与诉讼的关系
那么,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存在的必然性和价值是什么?它们与诉讼的关系如何?其地位应如何界定、具有什么社会功能?回答简而言之就是,现代社会中的各种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就是通过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在解决纠纷方面起到对诉讼审判制度补偏救弊、分担压力和补充代替的作用,从而达到减少社会在纠纷解决方面的成本和代价,更为及时有效地调整人际关系和社会关系的目的。而这种功能是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提出并得到确认的,可以说,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广泛应用和发展,是法治社会自身发展的需要和必然产物。
首先,利用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是为了有克服诉讼的固有弊端、弥补诉讼的不足,分担诉讼的压力、有效解决纠纷的功能。
如前所述,法院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高权力机关,通过诉讼程序和法院判决解决纠纷是现代社会所不可或缺的,也是诉讼的基本功能。然而,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诉讼亦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其固有的弊端,表现为一系列两难悖论,例如在民事纠纷解决中存在的:法律规则(审判规范)与社会规范(传统、道德、习惯和情理等)的矛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矛盾;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矛盾;公平与效益的矛盾;程序设计中高度专门化与当事人参与的常识化要求的矛盾;规则的确定性和程序的僵化与解决特殊个案所需的灵活性的矛盾;作为判决之特征的“要么全有要么全无”(all or nothing)、“非黑即白”的解决结果与当事人期望之间的矛盾;事件涉及的简单权利义务关系与纠纷背后的复杂社会关系之间的矛盾,等等。这些悖论或矛盾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诉讼作为纠纷解决手段的功能和效果。同时,鉴于诉讼是一种高成本的救济保障体系,决定了任何社会都必然会把对诉讼成本的计算和效益的追求作为衡量诉讼之价值的一个重要标准,以此作为程序设计的原则和进行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目标,并据此对诉讼加以一定程度的限制。一个正常的社会对诉讼的支持和投入总是有限度的,绝不会听任“滥讼”现象的存在。可以说,公平与效益的矛盾关系及其平衡是国家和社会在建构和改革诉讼制度和程序中必须考虑和权衡的基本因素,也是制约诉讼范围的有效杠杆;同时,社会主体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则是平衡诉讼运作的社会心理机制35。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在今天的发展,就是被作为有效限制诉讼的副作用、弥补诉讼之缺陷的重要手段而为社会大力推行的。
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当代,在一些法治国家,诉讼和审判的社会功能发生了重要的变化,法院从直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向更为重要的政策制定者的社会角色倾斜,从而导致社会对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愈加借重。这是因为,一方面,纠纷与日俱增的激长使得诉讼机制的功能性障碍不断增加,就纠纷的总量和法院所能承担的纠纷解决功能相比较而言,在很多国家已经达到超负荷的失衡状态,以致积案如山,被称之为“诉讼爆炸”。法院不仅无法应付诉讼的巨大压力,而且,由延迟和高费用导致的日常纠纷解决途径的不畅和阻滞已经开始危及司法的权威,迫使司法改革势在必行。另一方面,在新的社会发展过程中,社会对司法和诉讼日益寄予了更高的社会期望,例如通过司法诉讼程序确定政策、重新分配社会资源、乃至衡量并调整利益关系等社会功能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36。因此,法院和诉讼程序的功能发生了转移或倾斜:在解决纠纷方面的功能已经逐渐减弱,甚至已成为其次要的功能37。很多法社会学家甚至提出质疑:法院工作的中心是解决诉讼吗?
对此,理查德·莱姆佩特提出,法院可以通过七种方式间接地解决诉讼,即:1)明确规定影响或控制个人协商解决诉讼的规范;2)认可个人协商解决诉讼的法律效力,为协议的履行提供法律保障;3)适当地提高诉讼费用,以增加个人协商解决的可能性;4)为诉讼双方熟悉对方的案件提供便利,尽量减少相互猜疑的因素,增加个人协商解决的可能性;5)允许法院工作人员为调解人的身份活动,促使双方自愿地解决纠纷;6)法院先行解决案件中某一引起争议的问题,让当事人双方在其他问题上达成协议;7)当诉讼双方无法协商解决时,法院强制解决争讼38。由此可以清楚地看出,今天的法院已经不同于传统的法院,它们开始主动积极地利用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服务于自己的功能,为了促成当事人和解而设立的各种程序和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本身,都可以视为解决和减轻法院和诉讼压力的一种积极的战略或策略。司法及诉讼程序的改革与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不仅毫无冲突,而且恰好是相辅相成、异曲同工39。
其次,在解决民事纠纷中,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有诉讼所不具备的功能优势,ADR是当事人和社会更好地解决纠纷的需要。
经验证明,在解决纠纷中,许多ADR都能起到优于诉讼程序的作用。毫无疑问,我们不能绝对地说前面提到的诉讼的弊端和困境都是ADR的优势,因为事实上现代ADR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出于不得已而为之,然而,不言而喻,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许多内在价值确是法院的诉讼程序所不具备的,即使在诉讼审判正常运作的前提下,ADR也能发挥其特有的优势。
ADR的优势首先来自其程序利益,即成本低、迅速和便利之特点。在法院的诉讼积压、程序迟延、费用高昂的情况下,ADR可以趋利避害,相对迅速、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
此外,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理念不同于诉讼的价值取向,更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例如,以其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了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和非对抗的对话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有利于保持今后长远的关系;以简易的事实认定代替了严格的举证责任,使当事人不借助律师的自行解决成为可能;整体地考察事件背后的复杂长远的社会关系,而不是简单地将其分解为简单关系,仅就部分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断;不仅如此,通过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容易获得符合情理的妥协,使当事人易于接受和执行。历史上的传统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之所以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与其特有的功能优势是分不开的。在现行的各种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发展的实践中,大多体现出极大的灵活性和适应性,而其固有缺陷、即强制性和效力上的不足,也可能通过某些制度性的改进和与诉讼程序的衔接得到解决。此外,某些行政机关附设的纠纷解决机关,把事后处理与以后的事先预防结合起来;以某种微妙的方式将中立性的纠纷解决与积极发挥的行政作用结合起来;不仅对个别纠纷的解决具有实效性,而且能够对其政策的形成产生重要的影响40。
在这方面,现代ADR的优点可以具体归纳为:(1)能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意见在纠纷解决中的有效作用;(2)以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商业关系和人际关系;(3)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机会和可能参加纠纷的解决;(4)其程序有可能保守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5)当处理新的技术和社会问题时、在法律规范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能够提供一种适应社会和技术的发展变化的灵活的纠纷解决程序;(6)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行为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等解决纠纷;(7)经过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可能得到两利(win-win)的结果。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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