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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DR)研究

  此外,根据纠纷类型的不同,近年来也出现了将处理私人间纠纷的ADR(PADR)与处理企业间纠纷、政治社会的公共利益纠纷以及国际纠纷的ADR相区别的分类。克林顿总统于1996年10月签署了《行政纠纷解决法》(Administr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ct of 1996),促进用ADR方式,如仲裁解决政府机关与其他主体的合同等纠纷,承诺政府机构受仲裁协议约束,不得借故宣布仲裁裁定无效。今后,ADR调整的范围势必会进一步扩大。 
  (6)根据ADR的起源和运作方式,可分为传统型ADR和现代型ADR,前者主要是以调解和仲裁为代表的从传统制度发展而来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如日本的调停和中国的民间调解;后者则是指本世纪后半期以来获得迅猛发展的、主要用于解决特定类型纠纷的、或法院新创立的纠纷解决程序,如消费者协会的调解或仲裁,以及美国的法院附设ADR等。 
  由于上述各种分类是基于标准的不同而作出的,故相互之间多有交错,因而只具有相对的认识意义。实际上,各种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定位和作用往往是相互融合交错、不断变化的,其效力也随着社会主体及法律制度对它们的利用有强弱之别、并可能将其纳入或附属于正式的法律体系。此外,根据不同的认识角度,实际上对ADR还可以做更多分类,例如根据与法院诉讼程序的联接、根据所适用的规范、根据具体的形式和纠纷解决方式等等,每一种分类都仅仅是认识和评价ADR功能的一种手段。而ADR的一切外在形式和运作方式,都是由其功能所决定的,因此,为了更好地研究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性质和作用,还有必要对其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功能进行分类考察。 
  二、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成及其价值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相互协调地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人类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自古以来就是多元化的,然而,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社会主体对这种多元化的需求和认识却经历了一个从自在到自觉的过程;近现代以来,更经历了从以国家司法权集中统合取代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到以ADR全方位地辅助、替代诉讼审判的发展过程。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性归因于社会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需求的多样性。这种需求的多样性是基于以下因素产生的。而这些需求也同时决定了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于人类社会具有客观而重要的价值。 
  1.利益和冲突的多元化
  人类社会总是充满了复杂的利益冲突,由于冲突的性质、形式和激烈程度不同,解决冲突和纠纷的手段、方式也必然是多样的:在社会激烈对抗的情况下,解决纠纷的最有效和直接的手段只能是战争或暴力镇压;在人治的作用相对重要的社会中,领袖的权威命令和政策则是解决纠纷的最高手段;在自治性较强的社会环境里,协商性、调解型的方式更为适合主体的需要;而在稳定的法治社会,诉讼审判则被奉为最为正统、公平和权威的纠纷解决机关。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利益冲突和新的纠纷类型会不断出现,针对这些冲突纠纷的特点,人们也会随之发现和创造出新的或更为有效的解决方式。例如,人类社会早期的劳动关系多属于某种人身依附性质的关系,因此,这类纠纷主要依据身份关系的社会规范和调整方式解决;在资本主义初期,劳动关系转化为契约形式,劳动力的买卖形成了尖锐的社会矛盾和阶级冲突,私法的调整显得捉襟见肘、力不从心。当时,对这类纠纷主要依私法关系、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但往往效果不佳,易酿成大规模的劳资冲突。随着劳动关系的调整逐步社会化,国家对这类纠纷的解决开始采取干预政策,介于公私法之间的劳动法领域因此得以确立;与此同时,劳动仲裁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亦应运而生。由于这种机制对于解决同一类型的、发生率较高的劳动纠纷具有及时、便利和对应性强的特点,解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针对性,解决纠纷迅速、合理、低廉,因而能够使劳资纠纷得以有效的控制和解决,今天,已成为世界通行的解决劳动纠纷的主要手段。 
  总之,与法的发展一样,纠纷解决机制的样式最终是受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发展所决定的,而且,这种样式、社会功能和运作方式的发展变化是没有止境的。20世纪以来,当代社会的一系列重大变化都带来了法与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新动向,在诉讼方面出现了所谓“现代型诉讼”19,这些因素造成了司法的压力和危机,并最终推动了世界范围的司法改革运动;而与此同时,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则以蓬勃的生机迅猛发展,呼应着现代社会纠纷解决的新需求。在这方面,中国与世界面临着同样的问题:现代型纠纷和现代型诉讼正在以多发、“史无前例”的特征在社会和法院大量出现;改革中的政策变化引起的例如土地承包权、下岗等特殊纠纷更是层出不穷;而由于法制尚不健全和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等原因,社会在通过司法诉讼方式处理这些纠纷方面的能力也显得力不从心;因此,利益的多元化对纠纷解决手段的多元化要求愈显迫切。 
  2.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的复杂化
  尽管同处在一个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却有远近亲疏之分。美国法社会学家布莱克将社会的横向关系和分工、亲密度、团结性等人员分布的状态的普遍变量称之为关系距离(relation distance)。他认为关系距离与法的变化之间存在着曲线相关:在关系较亲密的社会群体中,诉诸法律和诉讼显然是被尽量避免的;而随着关系的疏远,法的作用也相应增大;但是当关系距离增大到人们完全相互隔绝的状态时,法律又开始减少。根据关系距离可以预测并解释法的样式:例如,控告式法律(如诉讼)与关系距离成正比变化,而补救式法律(如和解)则与关系距离成反比变化20。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决定了他们对法律和诉讼的利用频率存在明显的差异,同时也决定了社会必然根据主体之间关系距离设计出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古代社会的组织形式往往具有血缘性、亲缘性和地域性等特点。社会主体对于所属的部落、家族、宗族、村落、宗教团体、行会等类型的组织有很大的依附性,因此,这些组织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与国家的法律和诉讼机制平分秋色,甚至起着较诉讼更为重要的作用。在近代国家确立之前,世界各国的法律和纠纷解决机制通常都呈现出一种多元化的状态。例如,在古代中国,宗族内的纠纷通常是依靠以族长为首的内部强制力解决的。在西方中世纪,除了王室法以外,还同时存在着教会法、庄园法、城市法和商法等等法律体系,各有其独立的规则和司法、诉讼机制;而城市的各种行会通常也拥有自己的仲裁法庭21。随着现代化的过程,传统的社会组织和人际关系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表现为一种“从身份到契约”(梅因)的历史演进。以契约形式构成的人际关系是由权利义务联结起来的、公平但是疏远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下的社会主体日益成为陌生的人,在他们之间法的利用达到最高程度:以致某些法学家不仅认为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甚至将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视为一种社会义务22。 
  然而,即使在现代发达国家,人际关系也仍然存在着亲疏之分:从家庭矛盾到邻里纠纷,从组织机构内部的劳资关系到连续性契约所确定的长久合作关系——都不仅仅简单地表现为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以至于这类纠纷在依一般权利义务关系做出判决后,仍然会留下令人遗憾的争议和与社会常理或情理相悖的种种困惑,乃至结下长久的仇怨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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