⑤国际组织所设的纠纷解决机构,如WTO(世界贸易组织)根据其协定附属文件《关于纠纷解决的规则和程序的协定》(Understanding on Rules and Procedures Governing the Settlement of Disputes)建立了纠纷处理机关DSB(Dispute Settlement Body)16,WIPO(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也设立了纠纷解决机构。当前,在解决国际间纠纷时,如果在正常的、而不是以强权为武器的情况下,谈判依然是唯一有效的解决方式,在这种过程中,国家间有关于纠纷解决的约定和专设的纠纷解决机构,是重要的前提条件。
(2)根据ADR的启动程序,可分为:
①合意ADR,即当事人双方合意决定通过ADR解决纠纷,其中既可以通过事先的约定、例如仲裁协议对纠纷解决方式达成和意,也可以在纠纷发生后经过协商合意选择某种ADR方式;但一般不能由一方当事人单方申请开始启动。合意ADR是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最重要基本形式,因为它是完全建立在当事人双方的自主和自愿选择之上的,实质上意味着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方式、机关、适用规范和解决结果的选择权,这种选择权是任意的、可放弃和无条件的。当然,在实践中,纠纷解决机构和第三者的主动介入是相当普遍的,例如我国的民间调解,或日常生活中的纠纷解决过程;但只要是双方当事人最终对这种介入表示认可或不表示反对,并且这种介入不带有任何强制的色彩和条件,就应视为符合合意条件。完全的合意纠纷解决过程,最符合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宗旨和价值,但为了保证这种过程得到的合意结果不致被轻易背弃,通过例如公证等方式赋予其正式的法律效力是最佳选择。
②半强制ADR,即ADR机关或组织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可进行纠纷处理,但一般并不是诉讼的必经阶段,当事人亦可直接提起诉讼。在现代特定类型的纠纷解决中,往往通过法律规定或仲裁协议确定由某一专门机关负责处理此类纠纷,如消费者纠纷和产品责任纠纷的处理,消费者一方当事人可径向该专门机关投诉、要求解决纠纷;被投诉方则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必须接受该机关的处理。半强制ADR不以当事人的合意为必须条件,扩大了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适用范围,使ADR的利用更加便利和普遍,特别是出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考虑,在赋予其选择权的同时,规定了对方的参加义务。而由专门机关承担此类纠纷的解决任务,有利于形成惯例、积累经验,对行政机关日后的管理和规范制定提供依据。然而另一方面,这种ADR仍保持了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性质,并不由此剥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权。但为了达到节约资源和纠纷解决成本的目的,应尽可能地限制其转向诉讼程序。在实践中,其纠纷解决的实际功效主要取决于纠纷解决机关的权威性、公正性和程序的便利等因素。当某种特定ADR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往往可以成为全面替代诉讼审判的纠纷解决制度,例如一些国家建立在社会保险制度基础上的交通事故处理、产品责任纠纷、医疗纠纷处理等。
③强制ADR,即根据法律规定或法院的决定,把ADR设定为解决某些类型的纠纷的前置条件,如离婚、劳动纠纷和小额债务纠纷等,但此处的“强制”仅限于参与的强制,而不是指当事人必须接受处理的结果,也不意味着剥夺当事人的诉权。一些国家或地区以法律形式规定了某些纠纷必须先以调解程序为必经程序,称之为强制调解或强制ADR。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了必须以法院调解为前提条件的案件类型17。美国的法官也可视情况要求当事人先行调解。强制ADR是以追求效率为主要目标的,它与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在功能和价值取向上基本相同,实际上是把调解作为一审程序,这与简易程序一般没有上诉程序的设计是一致的。在这个意义上,强制ADR实际上是以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形式,敦促他们牺牲一定的诉权以换取更高的效益。
(3)根据ADR处理结果的效力,可分为:
①有拘束力或终局性的ADR,即经调解等程序达成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如果不能自觉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产生既判力。美国早期的调解协议和仲裁裁决都需受法院的最终审查权制约,当事人可以不服其结果而向法院另行起诉。法院也不受仲裁裁决等的拘束。但近数十年以来,不仅美国、世界各国都普遍加强了对仲裁和诉讼结果的效力的认可,一般的仲裁裁定,以及经法院确认或经过公证的调解协议等都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效力。美国的退休法官审判判决也属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终局性的纠纷解决方式。
②无拘束力或非终局性的ADR,即结果不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在纠纷解决的合意未达成时可直接转入诉讼程序,或在达成协议后的一定期限内仍可以提起诉讼。大多数ADR属于此类,但通常其协议经过特定程序,如法院的确认或公证后,即可获得拘束力。
此外,美国根据ADR效力的不同,将其分为决定性ADR、推荐性ADR和建议性ADR。决定性ADR属于诉讼程序的一部分,当事人必须履行其所做出的裁决,否则对方可申请强制执行;推荐性ADR的裁决对当事人没有直接的约束力,但如果双方表示接受,可以向法院申请做出合意判决,从而发生终局效力。建议性ADR达成的和解协议或做出的裁决,对当事人无法律约束力,但可以通过在法院备案等方式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一些法院采取一些特殊保障措施对当事人履行和解协议加以制约,例如,如当事人不服调解决定而提起诉讼,在判决结果低于原调解决定之数额10%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一方必须负担对方的诉讼费用,原告一方甚至必须在判决数额大于调解决定数额50%以上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此种责任18。
(4)根据ADR机构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作用,不同的ADR程序可分为中立性和指导性两种不同导向。各类ADR在功能定位或取向上存在着显著差别。中立性ADR的目的主要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对话的渠道,而指导性ADR则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最接近判决的法律意见。当事人可以根据其目的是追求自主协商、抑或是最大限度获取接近判决的信息,而决定选择哪一种ADR形式,例示如下:
中立性(或形式性) 指导性
当事人合意 ----·----·----·----·----·----·----·----·----·----·----·----·----> 判决
中国例: 第三人斡旋 民间调解 行政机关调解 劳动仲裁 法院调解 仲裁
美国例: 调解 中立性评价 诉讼附属性仲裁 小型审判 简易陪审 仲裁
(注:中美两种体制之间并不完全对应)
(5)按照ADR所解决的纠纷的类型,可分为:
①解决一般民事(包括经济)纠纷的ADR,如一般的民事调解或调停制度以及一般的仲裁制度等。各国一般都有类似的调解机构和程序,除法律规定必须经过调解的案件之外,亦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一般民事、经济纠纷进行调解,对于解决各类日常生活中的纠纷和经济纠纷提供常规性的代替性纠纷解决途径。
②解决特定纠纷的ADR,如劳动纠纷、消费者纠纷、家事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建筑纠纷、公害环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国际贸易纠纷等等。这类特定类型的ADR目前发展很快,新的形式不断出现,其主持机构既可以是行政机关附设的,也可以是民间组织或政府资助的专门机关。其具体程序往往根据特定法律或法规加以确立,纠纷解决的调解人由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担任,所适用的规范除法律外,亦可以是行业惯例、习惯以及法律原则和一般社会规范。此类ADR在一些国家已基本代替了法院的审判程序,有些则与各种专门法院相互结合,如劳动法院、消费者法庭等,成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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