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论这些民事诉讼案件发生在农村或当代的大都市,几乎所有当事人都在没有律师帮助、也并未借助法律援助的情况下进行并完成了诉讼。显然,这并不完全是因为当事人法律意识低、律师供不应求或费用过高使然,而是在于如棚濑孝雄所言:“律师所拥有的这些知识、技术对于实现权利这一目标来说越是重要,或者说越是具有不可代替的性质,人们就越会设法超越高额律师费用及其他抑制利用这种服务的因素等障碍,表现出对律师的较高需要。相反,如果存在减少上述特殊知识、技术作用的社会机制,没有律师服务同样可能达到权利实现的话,则对律师的需要将很难维持较高水平”27。在这里,审判的专门化和程序的正规化并未改变诉讼模式的常识运作的基本特征,借助法官的说明和指示,没有律师参与并未对案件的审理、判决和当事人权利的实现构成障碍。
2、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仍然是以纠纷解决为目标,并重视纠纷解决的实体正义和社会效果28。虽然与马锡五的时代比较,法官在办案中已经基本有法可依,但法官仍然注重借助各种“活法”(如道德、社会舆论、情理等)判断事实、说服当事人,并主动依靠居委会及行政部门的协助。甚至把法庭开到街道办事处,以教育群众(兼具“息讼”功能)。
3、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仍然是开庭与庭外工作并举,不仅把调查证据和对当事人的说明、解释作为办案的需要,而且将其视为自己的道德义务。法官在依法办事的前提下,并不掩饰对当事人的理解、同情、或道德的谴责和批判,总是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并极富人情味,与当事人保持着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对话和交流关系。因此,随着法官工作的进展,当事实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逐步理清时,纠纷实际上已经解决,当事人或撤诉、或接受调解,对判决也容易接受和执行。这实际上是一些西方国家改革民事诉讼程序中所追求的目标之一29。
总之,从民事诉讼的现状看,虽然改革已推进了一个时期,但民事诉讼模式实际上尚未完全发生本质的转变,或者说在一定范围内仍然保持着其生命力。
四、马锡五审判方式及其模式的历史命运
那么,这样一个富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模式为什么却受到法学界和司法界自身的批判,似乎已走到了尽头呢?问题主要在于这一模式与建立在西方法律传统之上的现代民事诉讼模式在逻辑上是根本对立的,二者很难相互兼容;而在走向法治的进程中,选择世界通用的现代民事诉讼模式是合乎逻辑的。本来,在一个国家的法制中,民事诉讼机制是最具地方性和文化性的,它可能在借鉴某一民事诉讼模式的基本要素的同时,溶入本土的和传统的素材,发展为一种多元化的机制,并适应社会的需要不断调整。然而,这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而在我们今天的时代,面对以下现行民事诉讼模式的内在弊端或危机,急切的改革愿望总是倾向于尽快与国际接轨,试图以引进多数或某些现代国家的现成制度或模式来改造现行体制和模式。
首先,当前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败已经成为最严重的社会问题,而司法腐败则因其特殊的地位和意义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因此,对司法权以及法官权力的限制或制约就成为重要的课题。不少意见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模式中法官权力过大是造成司法腐败的原因之一。不能否认,这种积极的、工具主义的职权行使方式一旦被滥用,确实会导致严重的后果、直至司法权威的丧失。因此,以现代西方的当事人主义模式(或职权主义十当事人主义模式)重塑中国民事诉讼模式或审判方式的改革构想,就率先以司法民主化的口号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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