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特征与性质
马锡五审判方式在民事诉讼中的运作中具有以下几个特征,这些特征正是区别于西方法律传统中的近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及其原理的本质所在10。
1、西方近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本质特征之一是它的形式主义和理性主义。民事诉讼机制被设计为一种极其缜密的、必须由职业法律家参与运作的程序或过程11。这不仅是指法官(司法机关)的专业化,还意味着由于其全部程序都是以职业法律家为核心设计的,所以无论是否采取律师强制主义,通常律师是必不可少的。除了小额或简易程序外,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往往必须依靠专职律师才能完成。与此相对,马锡五审判方式并不必然意味着法官和司法机关的非法律职业化,其最重要的特征在于它是以常识运作为出发点的(这经常被法学家所混淆,其实二者是完全不同的问题。尤其是与刑事诉讼不同,一个职业化的司法机关完全可能以一种常识性的程序解决民事纠纷,例如许多国家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都尽可能向常识化靠近,当代已有不少关于司法大众化审判模式的构想,表现出对法律形式主义的背离12。具体表现为诉讼程序及运作过程的非形式主义(不拘形式)、当事人便利主义、诉讼中可以没有律师参与13。法官(院)定期下乡;即时、就地开庭解决纠纷、无需任何费用,当事人可以拦路告状、口头提起诉讼、甚至不必负主张责任和举证责任,不必陈述法律依据。可以说,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直接参与程度(无须律师参与)往往标志着这一运作方式的常识化程度14。
2、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在西方法理中历来有以实现个人权利为目的和以纠纷解决为目的之争15。但无论以什么为目的,法律都以其严格依据实体性的规范界定权利义务和依照严格的程序达到形式正义为特征。这就是西方法律传统的法的自治性16,亦即法区别于其他社会调整(或纠纷解决)机制的根本特征。而马锡五审判方式则是另一种民事诉讼模式的体现:民事诉讼的社会功能以纠纷解决为目标,解纷方式基本上是基于个案的个别主义方式,与其他社会调整(或纠纷解决)机制(甚至包括政策与道德)相互配合,在运作过程中注重各种“活法’的运用,积极发挥调解的特殊作用、追求结果的合理性(实体正义)、并主动依靠地方化解纷方式及地方权威的作用(依靠群众解决问题)、特别重视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社会舆论的评价及对今后的规范效应等17。同时,因为这种地方性的运作本身重视和追求“息讼”功能,就不致使便宜的诉讼程序转化为滥讼的诱因,而这恰恰是西方法制在民事诉讼中遇到的最难以解决的问题之一。
3、人们通常根据西方两大法系法官在民事诉讼模式中的不同作用,分别将其称之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并把中国的民事诉讼模式称之为强职权主义或超职权主义。这样定位确实可以揭示中国民事诉讼模式中法官在诉讼中的主动性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但往往在强调其职权的同时忽略了它的另一面,即法官实际上也承担了极大的责任,包括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法律依据的释明义务(责任),诉讼要件及证据调查义务,以及调解促成的义务甚至对当事人说服教育的义务。在这里,所谓超强的职权是作为法官的义务要求其完成的18。这就是马锡五式的法官所具有的不同于西方法律传统的司法消极主义条件下法官的特征——即与常识性运作相配合的积极的、人格化的法官。法官的使命不仅是开庭审理,其大量、甚至主要的工作是在庭外。实际上,西方民事诉讼运作中律师的一部分功能,在这里是由法官承担的。民事诉讼模式不仅取决于法官职权的大小,还意味着法官是如何行使这一职权的。在西方法律传统中,法官应是远离尘世的孤傲者,以避免受到金钱的诱惑或人情的干扰,而在马锡五审判方式中,法官是以一种人格化的、家长式的方式解决纠纷的,这完全符合当时社会环境中的民众理想的“清官”形象,很容易为民众和当事人接受(马锡五当时被民众称之为“马青天”)。恐怕这也是至今中国大多数民众偏好认同的法官的理想形象。然而,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导致法官职权过大的表象以及法官个人素质、特定的道德要求(具体化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口号)和价值观对案件审理、判决的决定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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