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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宗信用证判决评论----纽科案

  还有一个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审单的具体标准问题。UCP500第13条规定UCP本身就是审单的具体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在本判例中采纳上述立场。和英国和美国的立场不同,中国的银行界或司法界本身并没有另外发展出一套独立的审单标准或实际做法。
  五、注意的问题之四:审单时间
  UCP500第13条b款规定开证行或保兑行的审单时间要求是:应各自有一个合理的时间,不超过从其收到单据后翌日起算7个银行工作日。UCP500第14条e款规定:如开证行或保兑行超出该工作日时间范围办理退单或留单,开证行或保兑行将无权主张单据不符的权利。据说UCP并没有全部采用英美法下的衡平法原则如“弃权”、“禁止反言”,但是有一个例外,衡平法原则中的排除原则却被统一惯例采纳了,即开证行如果不及时行事将被禁止主张单证不符。另外UCP500关于7天审单限期以及必须毫不迟延地发出拒付通知等立场,也被本判决所采纳。
  虽然如此,本判决并没有对UCP所谓审单的“合理时间”做出界定。制定UCP的国际商会意图将此条留给各国的银行实务和司法实践去确定,但是到目前为止,中国的银行界和司法界并没有形成确定的一致的做法或看法。
  六、注意的问题之五:开证行和议付行和通知行之间关系
  本案有另一些问题也值得探讨。本案一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第2点中说,通知行是开证行的代理行,而被开证行指定向受益人作议付的议付行和开证行之间的关系则是票据上的持票人和付款人的关系。该点判决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理由中并没有得到明确确认。
  关于开证行和中间行特别是议付行之间的关系特别复杂。国际银行界和司法界一直争论不休。有判例说,开证行和议付行之间的关系是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也有判例说,开证行在信用证有关自由议付的规定是一项要约,一旦议付行进行议付并转交单据和汇票给开证行或保兑行就构成对要约的接受,因此在开证行和议付行之间存在有约束力的合同关系。更有判例说,议付行是受益人的代理人,接受受益人的指示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当然也有观点从票据关系出发认为在开证行和议付行之间是付款人和持票人的关系。另外此持票人是否为正当程序持票人也是值得深入探讨的。而根据UCP500的规定,开证行应该同时是受票人和付款人,因为UCP500不鼓励受益人开立以开证申请人为受票人的汇票。因此各国法院对这些情况一般都是个案处理,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开证行和议付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显然本案的一审判决对UCP500中连国际商会本身都没有明确的问题过早地做了结论。当然开证行和议付行之间的关系问题,各国的成文法和判例一直存在争议,这是因为议付行在很多的时候是站在受益人这一边,向开证行交单时要求兑付或承兑附随的受益人开立的汇票,此时,议付行根本不是开证行的代理人,而是受益人的代理人,无论信用证是指定议付还是自由议付。另外一审判决开证行和议付行之间的关系是持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关系的结论也是值得进一步探讨和详细分析的。所幸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轻易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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