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一宗信用证判决评论----纽科案
金赛波
【全文】
尊重国际商务“游戏”规则
评中国最高人民法院3月6日信用证案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2期中公布了1999年3月6日作出的信用证纠纷的判决书,即瑞士纽科货物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珲春市支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纠纷上诉案。这是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仅有的几个信用证案例之一,值得我们严密注意。
一、案件概要
1995年11月6日,被上诉人珲春建行开立一份编号为JLHCLC95302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开证申请人为吉林省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外贸),受益人为上诉人纽科公司,通知行为纽约银行法兰克福分行(以下简称法兰克福分行)。该信用证注明适用国际商会(ICC)第500号出版物即1993年修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500)。同年11月18日,纽科公司开始发运信用证项下货物。同年12月5日,纽科公司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给法兰克福分行,请求付款。法兰克福分行审单后于同年12月8日通过电传,向珲春建行提出单证有7个不符点:1、铁路运单以俄文签发;2、有两份编号分别为50332、50331号的铁路运单缺失;3、发货延误;4、装箱单上的铁路和车厢号码与铁路运单不符;5、发票上的合同号与其他单据不符;6、质量证书中的第二点与信用证和发票不符;7、受益人传真的包装方式与信用证不符、发运日期有误等,要求珲春建行指示是否承兑该批单据。珲春建行于同年12月15日向法兰克福分行发出电传,明确表示拒付。因电讯设备发生故障,使该电传无法辨认,法兰克福分行请珲春建行重发。12月18日,珲春建行重发了该电传,后法兰克福分行将珲春建行表示拒付的电传通知了纽科公司,并将信用证项下全套单据退还了纽科公司。此间,纽科公司发运的货物被与吉林外贸代理关系的珲春市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珲春国贸)提走。纽科公司因向珲春建行追索货款未果,遂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珲春建行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其损失。另查明,JLHCLC95302号信用证系珲春国贸依其与吉林外贸代理协议,以吉林外贸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珲春建行申请开立的。
一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纽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纽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纽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