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上述规定十分清楚,牟其中案基础合同各方关系适用上述《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而不适用新修订的《
合同法》。委托人仅仅和受托人存在委托法律关系,但是对外却是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进口货物合同。因此南德集团欠的是受托人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垫付的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没有欠开证行中国银行一分钱。因为从法律上承担还款义务的应该不是南德集团,更不是牟其中本人,而是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至于中国银行湖北分行为什么遭受损失,这是中国银行湖北分行和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之间的事,和南德没有关系。而南德集团已经通过交通银行为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提供了足够的、开证申请人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和开证行中国银行湖北分行已接受的银行信用担保。
南德天津科技公司不是信用证交易项下的一方,而南德集团就更和信用证交易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所谓由于南德集团是国内最终用户,因此“实质性地参与信用证流程”这一说,既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也难以从法律上界定,是一个不明确的、弹性很大的概念,因此也可能是极危险的概念,适用这一概念的灾难性后果是:所有因市场行情和财务状况变化而无法归还代理进口人代垫信用证项下款项的一大批国内最终用户作为企业将遭到极为严厉的刑事处罚,这些企业的负责人将被送进监狱。由于没有很好地理解外贸代理制下各方的法律关系,因此从过去到现在有许多案件,法院以国内最终用户“实质性地参与”了进出口和信用证业务流程为由,导致很多错误判决的发生。那么在信用证这样一个纯粹存在于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以及受益人之间关系情形下,既然上述《暂行规定》有如此明确的法律规定,又何必去求助于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一个“中国特色”的概念呢。因此将和信用证无关的南德集团和牟其中牵进来,不能不令人产生疑惑。
二、牟其中有无还款意图
笔者要提到的是,南德集团和牟其中本人其实很可能是银行业务失误的牺牲品。因为本案的牟其中完全有可能是用一个商人的商业常识(commercial sense)来进行信用证业务运作的,他所做的可能是一个同样陷于财务困难的商人为解决其企业资金困难而采取的一种商业上的灵活的融资安排。只不过由于安排落空,无法偿还外贸代理公司代垫的信用证开证款项。如果控方仅以牟其中在今年1月7日被扣押时南德集团没有还一分钱就推定南德集团没有还钱的意思,那么这种推理是令人吃惊的。如果开证行河北省中行在开证前仔细审查开证申请人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的财务状况,甚至进而审查南德集团的财务状况,或者从开证申请人处获得了足够的担保,又或者开证行在承兑受益人开来的汇票时,恪守银行小心谨慎的义务(duty of care),牟其中玩的那点雕虫小技,应该瞒不过中国从事信用证业务时间最长最早、经验最丰富的中国银行信用证业务人员。因此开证行存在共同过错(in pari delicto)。又或者,在1997年开证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南德集团及时还了款或明确表示要还款或列出还款计划,而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也接受,那么牟其中就不会受到刑事指控了。这种倒着的推理也是荒谬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