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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其中案的法律思考(较早的评论)

牟其中案的法律思考(较早的评论)


金赛波


【全文】
  
  一、南德公司和牟其中有没有触犯所指控的刑法195条第3款
  准确地说,从信用证法律关系上看,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是香港东泽科技公司,因为是香港东泽科技公司欺诈性地提交了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虚假单据,包括骗取香港力辉船务公司以及以注销的中勉有限公司的备运提单,并编造的装箱单、发票等29份单据提交开证行要求后者承兑信用证项下的汇票,此后将汇票贴现从而欺诈性地获取了开证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这里涉及一个南德集团和牟其中是否有罪的关键问题。如果受益人东泽公司的上述欺诈性地骗取单据,以及欺诈性地获取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行为是南德集团和牟其中策划的,或参与的,或指使的,如果有清清楚楚的、确凿的、无可怀疑的证据可以证明这一事实,那么南德集团和牟其中本人就有可能因和受益人串通合谋诈骗开证行信用证项下款项而被定罪,否则,控方指控南德集团和牟其中犯信用证诈骗罪就有可能落空。准确地说,南德集团和牟其中是以基础交易以及信用证交易之外的第三人的身份参与整个商业操作。控方将在这一点上面临真正的证据挑战。
  从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上说,牟其中没有触犯刑法195条的前三款的规定,但是,如果证据确凿,将有可能构成串通受益人进行信用证诈骗,因而最后可能适用第195条的第四款,即“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因为南德公司既没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进行诈骗,因为单据是香港东泽公司伪造的;也没有使用作废的信用证进行诈骗,更没有骗取信用证,因为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是湖北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因此如果没有第四款这一个“敞口”条款,根据新刑法“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原则,牟其中就有可能逃脱罪责。
  有一种观点说,由于开证申请人是代理国内最终用户进口货物,因此国内最终拥护实质性地参与了信用证流转程序。最新《合同法》确是对进口代理合同问题做了比较合理的规定,但是牟其中案不适用新合同法,而适用对外经济贸易部1991年8月29日实施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该规定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如代理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委托人)需要进口或出口商品(包括货物和技术),须委托有该类商品外贸经营权的公司、企业(受托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双方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该规定第13条规定说:“委托人有义务按照委托协议的规定,向受托人支付约定的手续费,并偿付受托人为其垫付的费用、税金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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