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造成开证行损失的原因是受益人提交假单证欺骗银行。但是判决书中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受益人提交假单据是受南德集团和牟其中指使所为。判决书认定的唯一证据是,南德集团和牟其中给所谓的中间人的何君的《授权书》。而该《授权书》中并没有明确授权何君“提交单证”或“申请开证”,况且何君也不是受益人即提交假单证的香港东泽公司的工作人员。不知道判决书中的“实际上”和“实质上”是依据什么有力的证据推理出来的。
四、孙中辉案和牟其中案:两宗信用证诈骗案判决的比较
1、青岛市泛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和孙中辉信用证诈骗案
有意思的是,2000年1月12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了一宗信用证诈骗案。该案的事实和南德集团案几乎一样:都是为单位谋取资金,采用里外串通的方法,受益人提交虚假单据的方法从香港贴现获取银行资金,贴现行从开证行处得到偿付。受益人将贴现所得的资金转回国内。开证行收款不着造成损失。和南德集团和牟其中案唯一不同的是,作为被告人的青岛市泛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的孙中辉,就是开证申请人,而牟其中案中南德集团则是开证申请人的下一家。青岛案的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南德集团案和开证行之间并没有法律关系。
2、又是香港东泽科技有限公司提交假单证
两案中有趣的巧合是,青岛市泛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和孙中辉案中的香港方就是南德集团和牟其中案中牵涉到的提交假单据的香港东泽科技贸易公司。
3、开证申请人骗开信用证和开证申请人的下一家骗开信用证
认定骗开信用证在主体上必须是和信用证法律关系中一方。因为开证行就是为开证申请人开立的信用证。但是将开证申请人的下一家作为骗开信用证的犯罪主体就十分值得怀疑。因为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而开证申请人的下一家和开证行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4、两宗案件应有区别
在同一年里,以同样的法律,同样的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同样的里外串通由同样的受益人提交同样的假单据骗取开证行的资金并造成损失,但是主体却完全不同的两个信用证诈骗案件,作出的却是同样的犯罪性质认定。这是十分令人奇怪的。从逻辑上说,两个案件中必定至少有一个是错误的。对于牟其中案的判决,我们不禁要再问一次:到底骗开信用证的犯罪主体应该怎样确定?
五、结论和牟其中案对经贸界的警示
基于上述理由,牟其中案一审判决没有说服力。另外本案对经贸界的危险特别在于如下两点:由于本案法院对信用证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认定上的模糊,将开证申请人和开证申请人的下一家不分彼此,笼统作为骗开信用证的犯罪主体,那么从事信用证的进口贸易商或进口商的下一家都要特别注意:当开证行已经对外兑付或承兑信用证,而由于市场行情的变化,进口人或代理进口人将货物在国外转卖,又或者进口人或进口人的下一家无法及时收回转卖货款或发生财务困难因而无法归还开证行或代理进口人的垫款时,进口人或代理进口人的下一家将面临刑事指控。这是开证申请人特别是开证申请人的下一家在交易时不可能预见到的。
牟其中案的判决对遏制目前信用证诈骗狂潮是有积极意义的,也肯定能得到银行界的普遍欢迎。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本案是新
刑法第
195条生效以来第一宗关于信用证诈骗的引起广泛注意的典型案件。中国的许多银行和企业每年被国内外不法分子利用信用证诈骗而遭受的损失是一个天文数字,诚然需要予以严厉打击。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就信用证诈骗罪进行定罪量刑,可以说由于案例的缺少,各地法院几乎没有任何成熟的经验,再加上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对于信用证这一独特的商业工具的复杂的运行机制并不十分熟悉,因此其判决产生一些偏差在所难免。但是法律就是法律,不能因为打击罪犯而将法律歪曲了,因为那样一来,我们付出的代价将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