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本案中的国际买卖基础合同各方关系适用上述《
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而不适用新修订的《
合同法》。即委托进口人南德集团仅仅和代理进口人湖北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存在委托代理进口法律关系,但是对外却是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进口货物合同,并申请开证行对外开立信用证。因此南德集团欠的是代理进口人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应垫付的远期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而没有欠开证行中国银行一分钱。因为从法律上承担还款义务的应该不是南德集团,而是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和开证担保人贵阳交行。至于中国银行湖北分行为什么遭受损失,这是中国银行湖北分行和湖北省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之间的事,和南德集团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3、开证行接受的开证担保人
一旦开证申请人无法偿还开证行垫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时,开证行可以要求开证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贵阳交行这一银行信誉为基础的开证担保,偿还开证行垫付的款项应该没有问题。因此开证行不存在损失的问题。从而判决书第23页认定南德集团造成开证行巨额损失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信用证的法律关系问题
骗开信用证的犯罪主体必须是信用证的当事人。本案判决最大的问题就是混淆了信用证项下各方的法律关系。南德集团和开证行之间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开证行并没有为南德集团开立信用证,也不是为南德集团发生垫款。开证行也没有因南德集团产生损失。因此判决书认定南德集团和牟其中进行信用证诈骗在主体的认定上就是完全错误的。
三、犯罪的客观要件:南德集团有无实施诈骗行为?
1、判决书认定骗开信用证的推理过程
判决书第18页列明南德集团和牟其中“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其中有两点另人奇怪:第一,第(1)点中说:“被告人牟其中与何君签定两份虚假代理进口协议,该协议实质上是委托何君骗开信用证。”第(6)点说:“被告人姚红与湖北轻工王旭东1995年8月9日签订的委托协议,该协议实际上是南德集团用假进口来骗取信用证。”(黑体为笔者所加)。
为什么说是“实质上骗开信用证”或“实际上是骗取信用证”?依据是什么?是怎样推理出来的?判决书没有说明推理过程。南德集团和牟其中到底有无骗开信用证,有还是没有?不应该是“实质上”或“实际上”。判决书令人失望地没有说明理由,也没有将何以是“实质上骗开信用证”的推理过程进行说明。骗开信用证就骗开信用证,不存在“实质上”的骗开信用证。实际上,由于不存在南德集团和牟其中之间的法律关系,控方不可能举出南德集团和牟其中实施骗开信用证的行为的证据。
2、提交假单据并非南德集团和牟其中所为,也非南德集团和牟其中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