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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

  ……在多数情况下,下级法院对自己感到难办的案件,请示上级法院予以指导,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审理中的案件有重大影响而主动加以指导,这是有利于正确贯彻执行法律,把错案的可能性纠正在最初阶段。这样可以减少整体诉讼投入,增加诉讼效益。但上级法院要把下级法院个案审理中工作监督搞好,则应十分注意忠实地履行法律职责。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从法律关系看,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对下级法院个案审判活动中可能发生的错误,不及时加强指导,让其错判发生,造成诉讼伤害,这是上级法院失职的表现。
  这里的用心当然是十分合理和良好的。但是,问题在于,其中充斥着的个别化因素足以使整个制度发生扭曲,使上下级法院各自独立地行使审判权的规定形同具文。什么是下级法院“感到难办的案件”,什么是上级法院认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法律条文以及法解释学方面并没有严格而稳定的界定,实践中自然成为一个由随意的判断加以确定的事项。从司法认知的角度说,所有诉诸司法解决的案件都是“难办”的,否则,当事人早就自行解决了。而“重大影响”更是一个含义模糊的概念,判断者的立场、角度、利益关涉程度等因素都会影响到“影响”重大与否的感受。如此这般,“非程序性的审判工作监督”很容易蜕变为“反程序性的审判工作监督”。另外,一个法院对于案件的管辖,或者说法院对于案件的独立判断权限,是以有关法律对于不同级别法院的不同管辖权的规定为标准,而不能以难办与否或有关法院判断下的影响大小作为标准的。依据我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基层和中级两个层次的法院在“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30下级法院认为案情重大,不是移送上级法院,而是采取请示上级法院的方法,实际上是与法院组织法的立法精神相悖的。这种做法违反了不同级别法院各自独立审判的原则,同时也是对当事人通过上诉而质疑初审法院判决的权利的侵犯。法院在其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违反正当程序,即使是可以在某些个案中实现实质的公平,但是,整个司法制度却要为此付出极大的代价。当然,从本文所论述主题的角度说,它使得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行政化和官僚化了。
  四、结 语
  行文至此,自己深切地感受到,我国在建立一种合理的司法制度乃至整个法律制度方面面临着十分特殊的困难。这种困难不完全在于从立法上确立一整套所谓“现代型”的体制,而且更在于附着于大体制之中的具体甚至显得相当细琐的小制度是否也能够得到确立,在于操作这种大体制与小制度的人们的观念是否适应体制与制度的要求。本世纪以来,我们在体制构建方面一直是不落人后的,由于某种理想主义指导思想的作用,体制中还存在着一定程度的超越人性的倾向,但是,抽象的大体制经不住与之相悖离的具体小制度的掣肘和抵销,加之一些配套观念未能确立,于是出现了种种实际效果上的缺陷,造成了设计者的美好构想不能够兑现于制度运作的实际,久而久之,人们便不可避免对法律制度有效地调整社会生活的可能性发生怀疑,甚至对法治或依法治国本身的信念发生动摇。近年来,我们的司法领域出现的种种问题,例如法院在司法过程中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大面积发生的法院判决执行难的现象,司法机构社会公信度的下降,等等,都与我们在制度建设方面的上述偏差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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