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司法场域就像一种“机器”(apparatus)来运作,以至于法律解释者的那种自由形成的惯习(habitus)14的凝聚力由于对等级分明的法律职业者群体的纪律而得到强化,这些法律职业者拥有一套固定的程序来解决那些其职业在于解决冲突的那些人们之间的任何冲突。这样,法律学者就有从容的时间来使他们自己相信,法律的基础是由它自己提供的,它基于一种基本性规范,一种象
宪法这样的“规范的规范”,所有低级的规范反过来都是从这种基本性规范中演绎出来的。15法律职业者的一般意见(communis opinio doctorum)植根于法律解释者群体的社会统合(the social cohesion)之中,它们倾向于给法律理由的历史形式和这些历史形式所生产的社会整体的有序图景的信仰,赋予一种具有超验基础的表象。16
在每一个文化生产的场域中,我们都可以看到这样一个趋向:将特定历史共同体所分享的图景想象为一个超验主体的普适经验。这种场域看起来是这样一些场所:其中普遍理性实现它自身,而与它由以展示的社会条件没有任何关系。在《学院的冲突》中,康德注意到“高级学科”,即神学、法律和医学,被明确地赋予了某种社会功能。在每一个这样的学科中,一般说来,一旦其理论根基17的问题似乎要转变为真正的社会实践问题,一种严重的危机就肯定会出现在给这门学科授予社会功能的契约中。看起来今天正要出现这样的情形。18
三
司法语言极其清楚地揭示出司法场域的运作逻辑中所蕴含的占用效果(appropriation effect)。这种语言将直接取自日常语言的要素与日常语言所陌生的要素结合在一起。但它具有一种实现非个人性和中立性的修辞手法所具有的所有标志。司法语言所特有的语言程序,大多数有助于产生两种效果,即中立化效果和普适化效果。中立化效果是由一套句法规则的特征所产生的,如被动的和非人称的法律解释占据了主导地位。这些句法特征意欲标示出规范表述与个人是无关的,同时,将言说者确立为普适的主体,他既是公正又是客观的。普适化效果是由下列一组相互契合的程序(convergent procedures)所产生的,诸如系统地诉诸陈述语调来表述规范19;使用现在和过去时态第三人称单数的判断动词,以强调表达的内容是事实(the factual),这正是官方陈述和报告的修辞特征(例如“接受”,“承认”,“保证”,“已说明”);使用不定式和不指代具体时间的现在时(或者说是“司法的未来状况”),试图表达法律规则的一般性和永恒性;诉诸某些超主体的价值,这些价值假定存在一种伦理上的共识(例如,“像一个负责任的父母那样行事”);诉诸一些固定的公式和措辞,这些东西几乎不可能因人而异。20
这样一种体现自主性、中立性和普适性的修辞技术,绝不是一个简单的意识形态面具,它可能是思想和实践实现真正自主性的基础,它表达了司法场域的整个运作过程,尤其是表达了法律规范体系总是要服从的理性化运作。多少个世纪以来无疑都是这个样子。其实,我们所说的“法律感”和“法律能力”刚好说的是这样一种普适化的态度。这种态度就构成了司法场域的入场券,当然可以肯定的是,还多少要掌握一点世代相传所积累起来的法律资源,包括规则文本(canon of texts)、思维方式、表达方式和再生产出规则的行动方式。这种基本态度主张生产一种特定的裁决形式,它完全不同于我们经常运用的普通公平感的这种直觉,因为这种裁决形式是从一个内部连贯一致的规则体中严格演绎出来的。这种态度也是一致性的基础之一,这种一致性可以使个人的不同态度达成一致并相互支撑,甚至那些依赖生产和销售法律物品和法律服务的人们在竞争同一职业资产时,这种一致性也可以将他们团结起来。
四
一套规则、程序和普适性主张的发展是劳动分工的产物,这种分工源于不同形式的能力(既相互敌对又相互补充)之间的竞争。就像与不同位置联系在一起的特定资本的多种形式一样,21这些资格能力的不同形式也是在司法场域中发挥作用的。比较法律史无疑支持了这种观点:即假定有不同的法律传统以及同一法律传统中有不同的时期,不同类别的法律行动者之间的等级序列以及这些不同类别本身的等级序列,就会依照特定的不同时期,不同的民族传统,以及它们所划定的不同的专业化领域(如公法与私法),产生相当大的不同。
结构性的敌对,即使在那些截然不同的法律体系中,也同样使沉溺于纯粹的建构法律教条的“法律理论家”处在与只关心法律适用领域的“法律实务者”(practitioner)相敌对的位置上。这种敌对状态源于长期以来的符号争夺,在这些符号争夺中,作为对规范文本的权威性解释,对法律工作的不同定义相互发生了冲撞。权威解释者的这种不同类型趋向于将他们自己划分为两个相反的阵营。在一个阵营中,对规范文本的解释旨在从纯理论的角度来发展法律的教条,即这个阵营垄断了这样的法律职业:负责传授以常规化和形式化的方式存在的现行有效规则。在另一个阵营中,对规范文本的解释旨在在实践中评价某一个具体的案件,即法官有责任采取法律推理(acts of jurisprudence),因此也就至少在某些具体情况下,有责任对司法解释做出贡献。但事实上,法律、规则和规章的制定者总是必须考虑整个法律群体(尤其是法律实务者)的反应,这些反应有时是抵制。这些专家能够将他们的法律能力服务于他们的客户的利益,并且在那些无穷无尽的法律技巧上下功夫,借助这些技巧使得法律的效果无法施加在这些客户身上。实际上,法律实际意义仅仅取决于受不同具体利益驱动的不同法律群体(比如法官、法学家、律师)之间的面对面的争斗。这些法律群体本身反过来又划分为不同的集团,他们受不同利益(其实,有时是敌对的利益)的驱使,这些利益依赖于他们在法律群体中内在等级体系中的位置,而这些位置毋宁说更紧密地对应于他们的客户在社会等级体系中的位置。
其结果是,法律生产的比较社会史和关于这种生产的法律话语的比较社会史一方面系统地阐明了在符号争斗中这些位置之间的关系,另一方面系统地阐明了在司法劳动的分工中这些位置之间的关系。倾向于强调法律的句法结构,毋宁是法律理论家或教授们的特征,而关注法律的实用方面,更可能是法官的特征。但是,社会史同样也应当考虑导致司法工作两极化趋向的相对权力的种种变化之间的关系,这些变化取决于地点和历史时刻,同时也应当考虑导致司法场域的权力结构内的两个群体的相对权力的种种变化之间的关系。
司法体的形式本身,特别是其形式化和常规化的程度,似乎特别取决于在特定的具体时刻,“法律理论家”与“法律实务者”、法律教授与法官、法律注释家与法律专家在司法场域权力结构中的力量对比关系;也取决于他们各自的施加其法律观和法律解释观的能力。不同法律群体施加其特定的法律观的相对权力的种种变化,有助于说明区分国家法律传统(特别是在所谓的罗马日耳曼法律传统与英美法律传统之间所作的主要划分)的系统性差异。
在德国和法国的传统中,法律,尤其是民法,似乎是一种真正的“教授的法律”,她强调法律教条高于程序,并且高于有关举证和执行判决的所有事情。这种学术的支配地位再生产出并强化了高级法律官(high magistracy)对法官的支配,前者是与法律院系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后者毕业于普通大学。比起在“工作中”接受法律训练律师,他们更倾向于承认官员解释法律的合法性。相比之下,在英美传统中,法律是法理学的(判例法),几乎无一例外地基于法院的判决和先例规则,其法典化程度很底。这样的法律制度优先考虑程序,程序必须是公正的(“公正审判”)。这种法律首先是在实践中掌握的,或者是通过教育技巧掌握的,这种教育技巧的目的是尽可能地模仿职业操作中遇到的条件,比如,英美法学院中采用的“案例教学法”。在此,法律规则并不主张建立在道德理论或理性科学上,其目标仅仅是解决一个法律诉讼,她故意将自己置于关于具体适用法律辩论的层次上。只要人们认识到在一个具体案件中,起决定作用的法律家(jurist)是处于法律实务者的等级序列中的法官,那么就可以理解这种规则的地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