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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

法律的力量: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


皮埃尔 布迪厄 著 强世功** 译


【全文】
  给了我事实,就可以给你法律。
  ——拉丁格言
  一门严格的法律科学,区别于我们通常所说的法理学就在于它把后者作为自己的研究对象。一旦做出这种区分,那么这门法律的科学就立即使自己摆脱了法理学中处于主导地位的关于法律论辩,即形式主义和工具主义之间的论辩。形式主义主张司法形式在与社会世界的关系中是绝对自主的;而工具主义将法律看作是一种反映,或者服务于统治集团的工具。 
  就像法律学者,尤其是那些将法律的历史等同于其概念和方法的内在发展历史的学者所主张的那样,形式主义法理学将法律看作是一个自主的和封闭的体系,其发展只有通过其“内在的动力”才可以理解。1这种坚持法律思想和法律行为的绝对自主性,确立了一种具体的理论思维模式,它完全不带有任何社会决定的色彩。凯尔森试图建立一种“法律的纯粹理论”,这只不过是形式主义思想家努力建构一套完全独立于社会约束和社会压力从而彻底地建立在自身之上的教条(doctrine)和规则的最终结果而已。2这种形式主义的意识形态,即法律学者的职业意识形态,已经固化为一种“教义”(doctrine)。 
  与此相反,工具主义者的理论核心趋向于将法律和法理学看作是现存的社会权力关系的直接反映,其中经济决定了一切,尤其是表达了统治集团的利益,也就是说,它们是支配的工具。这种工具主义视角的典型例子就是路易斯·阿尔都塞所复活的机器论。3但是,阿尔都塞和结构主义的马克思主义都是这样一种传统的牺牲品,这种传统相信,仅仅通过指出意识形态在社会中的功能(例如,“大众的鸦片”)就已经阐述了“意识形态”。悖谬的是,这些结构主义者竟然忽视了符号体系的结构,在我们所讲的这一具体的情形中,他们忽略了司法话语的具体形式。在以仪式般的表面程式肯定了意识形态的“相对自主性”之后,4这些思想家忽略了这种自主性的社会基础,即从政治场域(即权力场域)的斗争中浮现出来的历史条件,这种自主性存在的必须条件是:要有一个使相对独立于外在约束的司法体(judicial corpus)得以出现的自主的社会世界(social universe)(例如,一个法律世界),同时这个自主的社会世界还可以通过其自己的具体运作逻辑生产和再生产出这个司法体。但是,由于对使自主性成为可能的历史条件缺乏清晰的理解,我们就不能确定法律基于其形式对发挥其假定功能做出了什么样的贡献。 
  相对自主性的观念通常基于基础和上层建筑这一建筑上的隐语。当那些自认为正在与经济决定论决裂的人们,仅仅满足于主张法律“深深地嵌套于生产关系的基础之中”,5以便恢复法律的全部历史功效时,这一隐喻依然在指导着他们。这种关注于将法律置于深层的历史力量之中,又一次使人们不可能具体地想像法律由以产生并在其中行使其权力的特定社会世界。 
  要同假定法律与法律职业之独立性的形式主义意识形态决裂,同时又不陷入相反的工具主义法律观,就必须认识到这两种对立的视角(一个从法律的内部,一个从法律的外部)同样完全忽视了一种完整的社会世界(我将称之为“司法场域”)的存在,这一世界在实际中相对独立于外在的决定因素和压力。但是如果我们想理解法律的社会意味,那就不能忽略这一世界,因为正是在这一世界中,司法的权威才由以产生并得以行使。6法律的社会实践事实上就是“场域”7运行的产物,这个场域的特定逻辑是由两个要素决定的,一方面是特定的权力关系,另一方面是司法运作的内在逻辑,前者为场域提供了结构并安排场域内发生的竞争性斗争(更准确的说,是关于资格能力的冲突),后者一直约束着可能行动的范围并由此限制了特定司法解决办法的领域。 
  在此,我们必须考虑一下究竟是什么使得作为社会空间的司法场域这一概念与已经发展起来的系统概念(例如,在卢曼的著作中8)区分开来。“系统理论”提出“法律结构”是“自我指涉的”。这一命题将符号结构(确切地说,法律就是符号结构)与生产符号结构的社会结构混淆了。以至于它以新的名称提出了司法制度(judicial system)依赖其自身的法则进行转化这一旧的形式主义理论,系统理论为司法制度的形式表象和抽象表象提供了理想的框架。但是,尽管规范和教条的符号秩序包含了客观的发展可能性(实际上也包含了变化的方向),它自身内部并不包含它自身发展动力的原则。9我准备将这种符号秩序区别于客观关系所产生的秩序,这种客观关系是由行动者在相互竞争控制法律决定权中所形成的行动者与制度之间的关系。因为没有这种区分,我们将不能理解这一点:尽管司法场域从可以想象的各种观点中获得表达其冲突的语言,但是司法场域自身包含了它自己在客观利益的斗争中予以转化的原则,这些利益与这些观点是联系在一起的。 
  一、司法劳动的分工
  一
  司法场域是竞争垄断法律决定权的场所。在司法场域内发生了行动者之间的直接对抗,他们都拥有某种技术性的资格能力(technical competence),这种能力不可避免地是社会性的,而且实质上就在于由社会所认可的解释一整套文本的能力(capacity),这一文本确认了一个正确的或合法化了的社会世界之图景。如果我们既要考虑到法律的相对自主性,又要考虑到刚好由“误识”(miscognition)带来的符号效果(误识源于对法律在与外在压力的关系中的绝对自主性的幻想),就必须要认识到这一点。 
  相互竞争对过去遗留下来的法律资源之使用权的控制,有助于通过培育一个持续的理性化进程,在普通大众和法律专家之间建立劳动分工。这一理性化进程最理想的状况就是基于法律的裁决与基于朴素的公平直觉的裁决之间的分离不断加大。这一分离的结果就是司法规范体系(无论是对于制定规范的人还是对于受规范所约束的人)看起来完全独立于它赖以存在并获得合法性的权力关系。 
  社会福利法(droit social)10的历史清楚地证实了法律规范一直在记载着权力关系的状况。它将获胜者凌驾于被统治者之上加以合法化,并由此将这一状况转变为被人们所认可的事实。这一过程还有这样的效果:它将那些有利于法律之符号效果的模棱两可特征与权力关系的结构锁在一起。例如,随着其力量的增强,美国工会的法律地位也在不断演进:尽管在十九世纪之初,基于保护自由市场的名义,工人的集体行动被指责为“犯罪阴谋”,但是,经过一点一点的努力,工会终于获得了法律的彻底认可。11 
  在司法场域自身的内部,也存在着劳动分工,这种分工并没有经过有意识的计划就建立起来了。相反,它是通过司法场域内行动者之间与制度之间在结构上组织起来的竞争中确立的。这一劳动分工才构成了规范和实践体系的真正基础,这一体系就其原则的公平性、规则表述的连贯性和适用的严格性来看,好像是先验地(a priori)建立起来的。它看起来既参与了科学的实证逻辑又参与了道德的规范逻辑,由此,才能够通过一种必然性使人们无可置疑地普遍予以接受,而这种必然性既是逻辑的,同时又是伦理的。 
  二
  从理论上讲,不同与文学阐释学或哲学阐释学,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实践本身并不是目的。相反,它直接针对一种实践目标(practical object),并打算用来决定一些实践效果。因此,要实现其效果,就要以对其自主性做出限制为代价。由于这个原因,“权威解释者”之间的分歧必然要加以限制,而且司法秩序根据其定义就必然要排除相互竞争的多重司法规范之间的共存。12解读就是一种占用潜藏于文本之内的符号权力的方式。因此,类似于宗教文本、哲学文本和文学文本,对法律文本的控制就是解释斗争中所赢得的奖品。尽管法学家们相互之间就文本(其意义决不会以一种绝对的必然性强加于人)争论不休,但是他们的争论依然是一个群体内部的争论,这个群体在等级层次上有严密的组织,而且有能力解决解释者之间的和解释之间的冲突。进一步讲,解释者之间的竞争受到这样一个事实的限制:司法判决能够区别于赤裸裸的权力操练仅仅在于,它们能够表现为对一致接受的文本进行合乎原则的解释所得出的必然结果。如同教会和学校,司法机关也依照一种严格的等级制不仅来组织司法体系及其权力的不同等级,也由此来组织以此为基础的判决和解释的等级,而且来组织给这些判决赋予权威性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渊源的等级。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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