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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四通营业部作为行纪人,在未经委托人朱胜利同意的情况下,于1996年单方为其办理了指定交易。当时,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并未规定强制性的指定交易,朱某与四通营业部之间也没有约定朱某只委托四通营业部买卖证券。可见,四通营业部的行为,侵犯了朱胜利自由选择证券公司买卖股票的权利,给朱某造成了财产损失,具备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一种侵权行为。
  本案中的被告提出,朱某曾于1994年9月5日在委托四通营业部购买股票时造成透支,四通营业部为避免可能出现的更大损失,才于1994年9月9日单方为朱胜利办理了指定交易。按照这一逻辑,四通营业部限定交易的行为似乎不具有过错性。实则不然。因为,四通营业部预防和救济朱某再次发生透支行为的法律措施有许多,并非一定暗中为其办理指定交易不可。实际上,办理指定交易与防止客户透支之间不存在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此以来,难谓四通营业部的限定交易行为具有无过错性和正当性。
  同时,证券公司根据其与客户之间的行纪合同,对其客户负有忠实义务,应当忠实地执行客户的委托,为委托人买卖证券。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为其办理指定交易,与证券公司所负的合同义务相去甚远,因而也是违反行纪合同的行为。
  可见,在本案中,四通营业部限定交易的行为既是违约行为,也是侵权行为。此即合同债务不履行与侵权行为的竞合。大陆法系学者对合同债务不履行与侵权行为的竞合问题存在三种学说。
  一为法条竞合说(Gesetz Konkurrenz)。该说认为债务不履行是侵权行为的特别形态,侵权行为是违反权利不可侵犯的一般义务,而债务不履行则是违反基于合同而产生的特别义务;在二者竞合时,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只能适用债务不履行之规定。
  二为请求权竞合说(Anspruchs Konkurrenz)。该说主张当二者竞合时,应就各个规范予以判断,产生的两个请求权独立并存。该说又可细分为请求权自由竞合论与请求权相互影响论(Einwirkende Anspruchs Konkurrenz)。根据前者,债权人可择一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若因目的达到而消灭时,则另一请求权随之消灭;若一个请求权因目的达到之外的原因而消灭,则另一请求权仍然存在;债权人也可以分别处分两个互相独立的请求权。根据后者,
  两个请求权可以互相作用,合同法可适用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反之亦然。
  三为请求权规范竞合说(Anspruchs Normen Konkurrenz)。该说为拉伦兹(Larenz)教授所创,吉奥吉德(Georgiades)又将其进一步系统化。根据该说,在同一当事人间产生同以损害赔偿为内容的合同债务不履行与侵权行为之竞合时,仅产生一个统一的请求权;但该请求权兼具合同与侵权行为两种性质,其内容应综合运用各规范而决定;债权人有权主张对自己有利的法律效果,但依据立法目的,应适用某项规范者,不在此限。其中第三说远较前二说科学、可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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