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无论是把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解为行纪合同关系,还是解为委托合同关系,抑或代理关系,证券公司对客户所承担的义务的实质内容大致相同,都表现为忠实义务与善管义务。这两大义务在
证券法领域又具体表现为如下类型:
(1)忠实执行客户委托的义务
这是证券公司对客户所负的首要义务。原因很简单,决定是否买卖证券,何时买卖证券,买卖哪种证券,买卖多少证券,买卖价格几何,只能由客户说了算,而不能由证券公司越俎代庖。否则,有些证券公司则为了一味地赚取买卖证券的手续费,而拼命地引诱客户大量、无限制地买卖证券,而不问客户的内心意愿是否同意在特定的证券市场行情下抛出或吃进证券。
有鉴于此,《
证券法》第
142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可见,凡是劝诱客户对其授予全权委托的证券公司,基于全权委托而代客户实施的证券买卖行为的法律后果一律由证券公司自己承担,而不及于客户。而且,为保证客户对证券公司予以委托时,免受来自证券公司花言巧语不正当的劝诱,《
证券法》第
143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该条款为强行性法律规范,凡违反该条规定的承诺,一律归于无效。
(2)维护客户财产安全的义务
证券公司在接受客户买卖证券的委托后,对客户交付的资金和证券便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除了为每一客户单独开立证券和资金帐户,对客户交付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帐管理外,证券公司未经客户委托,不得买卖、挪用、出借客户的证券,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不得挪用客户的资金。这是由于,证券公司保存或监督保存的客户的资金和证券,是客户的财产,证券公司无权对其进行支配和处分。否则,将会给客户造成不测的经济损失。
为保障客户财产的安全性,证券公司办理证券经纪业务,其接受客户委托、交易复核、清算交割三项业务,必须由专人分别办理,不得由同一人兼管,旨在发挥制衡机制的作用,以免发生侵害客户财产利益的过错行为。
(3)避免与客户利益冲突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