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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二、评析
  该判例是我国法院近年来首次判决证券商对股民赔偿间接损失的判例。在此之前,社会各界和法律界对于股民遭受的间接损失应否赔偿,一直聚讼纷纭、莫衷一是。该判例的问世无疑为进一步保护股民的合法权益免受证券商的侵害带来了启迪。
  (一)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和内容
  根据《证券法》第137条之规定,在证券交易中,代理客户买卖证券,从事中介业务的证券公司,为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经纪人。投资者进入证券市场的第一步,就是在证券公司开立证券和资金帐户。从合同法角度而言,证券公司接受客户从事证券买卖的委托(要约)的意思表示,乃为一种承诺,也就标志着双方行纪合同法律关系的建立。证券公司根据客户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之计算而进行证券之买卖。证券公司立于行纪人之地位,而客户则立于委托人之地位。
  《合同法》在第414条将行纪合同界定为,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并专门在第22章规定了行纪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将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释为行纪关系,既与《合同法》的规定相吻合,也合乎大陆法系传统的行纪合同理论。因为,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有别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关系,也有别于居间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契约而提供信息、从中撮合的居间关系。既然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是一种行纪合同关系,证券公司就应秉于诚实信用原则和《证券法》、《合同法》的规定,认真、圆满地履行其作为行纪人所应尽的一切法律义务。此种义务,从性质上看,属于民法中的契约之债。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的颁布将使人们对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多种解释。根据《国际货物销售代理公约》第13条和英美代理法确认的隐名代理制度,《合同法》第402条导入了隐名代理制度和委托人隐名的委托合同。根据该条规定,受托人也可以用自己的名义,为了委托人(被代理人)的利益,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如果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除非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于是,把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关系解为委托合同关系,把客户视为隐名的委托人(或隐名的被代理人),把证券公司视为受托人(代理人)亦无不可。而且,根据《合同法》第423条之规定,《合同法》对行纪合同没有规定的,适用(而非“准用”、“参照”)委托合同(包括委托人隐名的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可见,我国立法者把行纪合同视为委托合同中的一种特殊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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