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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证券公司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刘俊海


【全文】
  一、案情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年12月27日公开审理了我国首例股民状告券商侵权一案。在该案中,原告朱某于1996年9月9日在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北京证券营业部开立账户,并于9月12日以每股18.12元的价格填单,欲购入1600股四川长虹股票,但在交易中被告知,上海证券交易所拒绝接受报单,理由是朱胜利的资金账户已被四通财务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以下简称“四通营业部”)指定交易。四通营业部的主体资格已于1998年7月被撤销,其原有的全部人、财、物以及所有的客户与业务全部归入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航天桥营业部。
  朱胜利起诉到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航天桥营业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71688元和精神损失费2000元。朱胜利提出7万余元经济损失赔偿的依据是:四川长虹股票自1996年9月12日至今,其最高价格曾经达到每股66.18元。而朱胜利在购买这支股票的当天,四川长虹每股最低价位仅为17.14元。朱胜利认为,并非是自己报单不当、出价太高导致交易失败,而完全是原四通财务公司证券交易营业部(现联合证券有限公司航天桥营业部)擅自为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指定交易这一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不但如此,券商的这一行为还侵犯了本人的姓名权和自由选择券商交易的权利,故朱胜利要求根据《民法通则》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其挽回应有的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曾于1994年9月5日在委托四通营业部购买股票时造成透支。于是为避免可能出现的更大损失,四通营业部于1994年9月9日单方为朱胜利办理了指定交易。并于1998年10月15日撤销该指定交易。虽然被告承认了“指定交易的办理及撤销均未告知朱胜利本人”这一事实,但否认这一行为给朱胜利本人带来了经济损失。理由是,指定交易行为与原告未购入四川长虹股票无直接关系棗椧蛭嬖谝阎恢付ń灰椎那榭鱿拢丛俟郝蛩拇ǔず绻善保士梢匀隙ㄔ嬉盐薰郝蛘庵Ч善钡脑竿圆淮嬖谒鹗侍狻?/P>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四通营业部作为股票市场的经纪人,在未经委托人朱胜利申请或同意的情况下,单方为其办理了指定交易,侵犯了朱胜利自由选择券商进行股票交易的权利,航天桥营业部应对四通营业部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朱胜利的损失应以其下单后至提走购买四川长虹股票的资金期间最高差价计算。朱胜利的姓名权在本案中已不能构成独立的讼诉请求,其要求航天桥营业部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还应明确,买卖股票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证券投资活动,不是消费,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庭最后判决,被告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航天桥证券交易营业部赔偿朱胜利经济损失206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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