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总体上有效,但戴维斯教授所作的界别对科学技术争议并不是总成立。例如,听证会,就可能有助于对专家通过对科学证据的解释而导出假说的检省。[34]尽管这样的推论可能是“结果导向的且是高度政策支配[policy-dominated]的”,通告评论的规则制定程序可能无法揭示这一偏见。[35]可以通过专家就证词的相互质证来解决此问题,[36]也还可以使用其他的非正式方法,比如咨询委员会,或者是召开行政机关与非政府的科学家间的会议。[37]
通告评论的规则制定程序另一个缺陷,在于它不允许行政机关来探知利害关系人间政策分歧的程度。如前面所解释的,但专家从科学和技术信息得出不同的推论时,行政机关必须作出一个政策选择。[38]在这样的情况下,协商可能会使得有组织的利益群体与机关就适宜的政策达成共识。[39]
尽管混合规则制定可能是有用的,它也带来了更多的负担而非收益。既然在做出成本-收益过程决定中,行政机关处于最优的地位,国会和法院应让行政机关自行决定何时使用附加程序。然而,国会应当要求对行政机关适用附加程序的效果,建立一个数据库并实现信息共享。当再碰到是否适用附加程序的问题时,可垂询这个数据库。
3.3 混合式程序
打算使用混合规则制定程序的机关有两种选择。一种是举行某种形式的听证会,[40]另一种是引入科学家参与决策。如已指出的,行政机关可以任命科学或技术方面的咨询委员会(advisory committee)。[41]他们也召开由专家小组主持的听证会,[42]这与长期以来拟议中的“科学法庭”[43]多少有些类似。
在这些角色中,科学家可以对复杂的技术问题做出解释,对行政机关决定进行专家审评,表明科学家们所达成的共识。[44]当他们以这样的方式起作用时,科学家能提高行政机关决策的准确性。但决策过程中科学家的引入,其作用仅限于科学问题。如前面所讨论的,在政策问题的解决方面,技术专长并没有什么特别的功用。[45]
按大多数行政官员的理解,不应向科学家咨询政策问题。然而,对于咨询委员会和专家小组而言,有两个潜在的问题。第一,常常难以将纯粹的科学问题与其中的政策成分相分离。第二,对行政官员而言,忽略科学和政策的区别,可能会有政治上的收益。只要科学/政策问题的政策面向不是立刻为公众所知,决策者就可以通过主张决策是依据独立中立的科学家的建议做出的,来把咨询委员会或专家小组作为躲避对政策取向批评的挡箭牌。[46]并不是因为这些问题就要求行政机关在规则制定中放弃科学意见的应用,只不过是要采取适当的防范措施以缓解这一危险。[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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