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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经济

  (3) 当事人的精神损耗
  当事人的精神损耗往往是我们在计算诉讼成本时被忽略的一个方面。诉讼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损耗是一个客观事实,除了“讼棍”以外,没有当事人可以从诉讼中寻找到乐趣,用“提心吊胆”来形容当事人的心态一点也不为过。精神损耗虽然没有直接的衡量标准,但是我们可以通过他的各种外在表现形式而感知。好的判决可以使当事人的精神得到慰籍,坏的判决可以令当事人的精神损害更大。对于每一个案件来讲,当事人、法官、律师都会有精神损耗,而且精神损耗无法恢复,只能通过一定形式弥补。但是法官﹑律师的精神损耗是因为职业本身的性质决定的,可以通过职业奖励制度来弥补。而当事人的精神损耗则只能通过公正的判决来弥补。因此,我们只把当事人的精神损耗列为诉讼成本。
  <二> 诉讼结果
  国家为了诉讼制定法律,设立法庭,配备法官,拨付经费,当事人为了诉讼花费大量的金钱、时间、精力,那么国家和当事人的目的何在呢?无非是追求公正的诉讼结果。但究竟什么是公正的诉讼结果是法学界争论的热点和难点。一般理论认为公正的诉讼结果应该体现正义的要求。然而正义本身也是一个抽象的概念,至今尚未有人能做出确切、无争议的解释。正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所言:“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的脸,变换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3]因此,纯粹的、绝对的公正不可能存在。只要诉讼结果最大程度的接近了正义,我们就说这个结果是公正的。本文所说的公正﹑正义都是从此种意义上说的。诉讼结果的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两个方面的内容。大陆法系国家往往注重实体公正而轻视程序公正;英美法系国家则十分重视程序公正,他们认为“争议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看的见得方式得以实现”。“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 Truth),“程序先于权利”(Process before Rights)。根据英国普通法,法庭在对任何一件争端或纠纷作出裁判时应当绝对遵循“自然正义”原则。按照此原则,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是程序公正所应遵循的最低限度的标准。各国法律中“正当程序条款”的规定多依此制定。现在世界各国都逐渐抛弃了程序工具主义思想,认识到程序公正的独立性及其对实体公正的重大意义。诉讼活动是一个对遭到破坏、扭曲或者混乱的权利义务关系加以矫正的过程,是一个在当事人之间解决冲突﹑合理充分地分配实体性和程序性权利和义务的过程。矫正或分配的目的是使之趋于合理,寻求结果的公正。因此,最大限度地接近正义,包括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就是诉讼所追求的唯一“结果”。
  <三> 诉讼经济的表达公式
  通过以上对诉讼成本和诉讼结果的分析,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得到诉讼经济的表达公式。首先我们把影响诉讼经济的各种因素用字母来表示:“C”表示“诉讼成本”,“GC”表示“国家负担的诉讼成本”,“PC”表示“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EC”表示“当事人的经济支出”,“TC”表示“当事人的时间支出”,“SC”表示“当事人的精神损耗”,“R”表示“诉讼结果”,“SR”表示“实体的诉讼结果”,“LR”表示“程序的诉讼结果”,“E”表示“诉讼经济”,那么,诉讼经济公式表示为:
   E=R/C=(SR+LR)/(GC+PC)=(SR+LR)/(GC+EC+TC+SC)
  其中“R”为无限接近正义,无限趋近于一个定值,“SR”无限接近实体正义,“LR”无限接近程序正义,也分别趋向于一个定值。“E”值越大,诉讼就越经济;相反,诉讼经济就越不经济。
  如果我们使“E”值增大有两种办法:一是使“R”值增大,最大限度地接近定值;二是使“C”值最大程度地减小。相应使诉讼走向经济也就无外乎两个途径:一是使诉讼结果最大程度地接近正义,不仅体现实体正义的要求,而且也要满足程序正义的要求;二是使诉讼成本最大程度的节约,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精神损耗量化到最小。
  二、诉讼成本转移:司法救助与法律援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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