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跨国公司应当作为国际法或者国际经济法的客体。诚然,从经济和管理的角度看,跨国公司的行为是一体的,管理的策略和方式可以同一般的公司一样得到传达和实现,而跨国公司内部的产品、技术和资源也可以没有国境限制的共享。公司的利益和策略通过人的行为可以没有国界限制的进行。但由于法律关系的实在性,跨国公司的这种连续的行为被人为的基于国界而割裂划分,归属于不同的该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子公司或者总公司。跨国公司作为一个经济上的整体,由于各国法律的不同和地域的限制,被分割成不同的法律主体,这种经济实体和法律实体的不对等是造成对跨国公司认识的差异及产生法律问题的根本原因。跨国公司的这种特殊性,使得国际社会的合作显得更重要,通过国际社会的合作,尽量的减少跨国公司经济实体和法律实体上的不协调。国家间通过条约在跨国的关联公司的资料、行为方式和责任承担上给予协助。
随着国际经济的发展,跨国公司的作用和影响越来越突出,应当对跨国公司进行整体上的规范,而这种规范不是某个国家能够作到的,需要国际社会对整个跨国公司的活动进行规范和协调。制定出“示范规则”。打个比方,跨国公司就象一条多国河流,其源头只有一个且只在一国境内,而其整体涉及很多个国家,所涉及的国家都可以对其享有主权性权利,而河流在一个国家内的情况将会影响其他的国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由于跨国公司本身相对与一般的公司的特殊性,其所产生的一些问题可以通过国内法中的相干制度的解决,如母公司和子公司责任的承担问题,实际上就是股东和公司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问题。但是跨国公司所产生的问题也有部分并不能通过单纯的国内法解决,如跨国公司基于关联企业所产生的问题,由于跨国公司处于不同的国家,对关联企业的问题解决有赖于国际社会的共同的努力。要保证他国国内的跨国公司的行为不对其他的国家产生不良的影响,国际社会的约定和规范是必要的。但是这种约定和规范并没有产生新的主体,如《跨国公司行动守则》就是国际社会尝试的对跨国公司的管制,即使这个守则成为有拘束力的国际公约,在这里,跨国公司不是主体,而是《跨国公司行动守则》所含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各国约定的在管制跨国公司的组成部分的权利义务的所指向的对象,也是指导各国在从事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中所应当遵循的规范体系。
二、对跨国公司应当通过国际法加以管制
从跨国公司产生以来,国际社会围绕着跨国公司国际管制的“立法”活动展开过多次,1974年的经合组织(OCED)会议、1977年的奥斯陆会议和联合国贸易和发展委员会的特别会议均试图对跨国公司进行“立法”,以便对跨国公司实施管制。主张要对跨国公司进行国际管制的理由主要是:发展中国家认为跨国公司妨碍和破坏了国家的目标和政策,使得主权国家变得无力保卫自己,并认为它们充当了殖民主义的工具,加强了国际分工不平等,使发展中国家处于永久的依附地位。但主要是发展中国家对跨国公司的反对呼声更高一点。在政治上,跨国公司由于其强大的经济实力,可以对东道国的主权造成一定的压力 ,而且,可以采取各种手段,逃避东道国法律的管辖,掠夺东道国的资源,而且还可能与东道国的发展目标不一致,最典型的就是通过关联企业等形式逃避税收,转移在东道国的利润。其次,在经济上,跨国公司限制东道国企业的发展,如,采用限制商业管理,限制性技术转让条款限制技术的转让。影响东道国的国际收支,不遵守东道国关于环境、劳工和消费者保护的法律等。 因此,由于跨国公司上述的对东道国不利的行为由单个国家的管制是难以奏效的,有必要在国际上制定相应的国际法对跨国公司进行管制。 首先,上述所提出的用于支撑跨国公司国际管制的理由事实上也是在引进外国资本的过程中每个国家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所会面对的问题,由于资本本身的扩张性和寻求利润的本性,资本的增殖的过程中可能会对东道国的利益有一定的背离。在引进外国投资的过程中,也会出现控制东道国的资源,逃避东道国法律的管制,挑战东道国的主权的行为, 但是这个问题并不是由于跨国公司本身引起的,而是由于资本的本性和资本所代表的不同国家的利益所造成的,在众多的管制国际投资的法律中对上述关于引进外资而产生的消极问题的的国际管制已经存在。对跨国公司的国际管制的主要原因在于跨国公司作为一个经济和管理上的整体,其经济行为是内部化了的,但是从其法律地位来看又是外部化的,而由于跨国公司本身的性质,其经济行为又是跨国化的,由于各国法律只可以管理本国的事务,而不得侵犯他国的事务,因此有必要在一些涉及他国的事务上给予国际协助。但是在国际条约中对跨国公司的专项规定,并不能创设新的法律主体,也不能使跨国公司成为新的国际法主体 ,而是国际法的客体。因为对跨国公司的专项规定,也是要由相关的公约缔约国通过国内法的形式来实现的,这是由国家主权原则所决定的,国家对本国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人和行为具有属地管辖权,属地管辖权优越于其他的管辖权。国家对其境内的外国投资完全可以行使其管辖权,跨国公司中的母公司、子公司和分支机构在东道国的活动是应受到东道国法律的制约的,而一国的法律只可以规范一个国家管辖范围内的跨国公司的母公司、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否则的话,就会侵犯其他国家的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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