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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法律地位再探讨

  
  (二)跨国公司并非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客体
  
  围绕跨国公司的法律地位,相继出现了不同的主张,有人认为跨国公司是国内法的主体;有人认为跨国公司是国际法的主体;多数学者认为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在此笔者阐述一种新的主张:跨国公司并非法律关系的主体,而是国际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客体。理由如下:
  
  1、跨国公司本身并非国内法主体。笔者认为,跨国公司是具有一定联系的分设在不同的国家的母公司、子公司、总公司和分公司所组成的集合体。其中的母公司是指设立在一国通过所有权关系或者合同关系等实质控制其他公司或者企业的公司或企业。子公司是相对于母公司而言的,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公司或者企业。总公司是指在其他国家设立不具备法律主体地位的分支机构的公司或者企业。如上所述,跨国公司是公司的集合,跨国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并不具有国内法的地位,但跨国公司的组成部分,即母公司和子公司在其本国是具有独立的法人和非法人主体地位的。对于国内法来讲,跨国公司更多的是一个经济上的概念,若干个国内法主体的集合并没有创设一个新的国内法主体,现在也没有那个国家的法律可以将若干个国家的公司作为一个公司来调整。
  
  2、跨国公司不是国际法主体。跨国公司是由若干个有一定联系的国内法主体的集合,虽然主体之间具有一定的涉外性,或称跨国性,但这并不足以使其成为国际法主体。首先,现今的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民族解放团体,而个人和法人是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的,因为它们不具备参加国际关系、尤其是国际政治和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跨国公司并不是国家,不是民族解放团体,也无法成为国际组织,因为国际组织的成员是国家,而跨国公司的组成部分是企业和公司,再说跨国公司也不是各个主体协议形成的。其次,跨国公司并不能独立的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虽然在一些国际公约中会提及跨国公司,如《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行动纲领》中提到了“对跨国公司活动的管制和监督”,但是参与这个《行动纲领》的主体还是国家,而不是跨国公司,跨国公司中的母公司和子公司在其中享有响应的利益,但不是权利。实质上公约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是给国家的权利,而不是给个人的。 跨国公司也不能依据国际公约而直接的向国家主张权利,要求国家承担责任,遇到利益被东道国侵害时只能通过国家的外交保护来实现。
  
  3、跨国公司也不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在我国国际经济法学界,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法主体的主张占主导地位:“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关系的积极参加者,是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的主体,因而也是国际投资法的主体” 。笔者对此持不同观点:认为在国家经济交往活动中跨国公司本身不是依一个具体的整体的主体身份出现的,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是跨国公司的组成部分的母公司、子公司或者总公司的一个或若干个实体。在一国私人与他国私人之间的经济法律关系中,也是跨国公司内部的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与其他的法律主体的关系,而不是一个跨国公司与其他私人主体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存在着所谓的法律的域外效力,使得一个的法律可以对其他国家国内的法人产生效力,对典型的就是美国的长臂管辖了,但是应该指出,美国的长臂管辖涉及的只是美国的公司和具体的某个在国外的公司,但并不是当然的涉及与这个公司的跨国公司范围内的所有的公司,如果说跨国公司是一个法律上的整体,就应该涉及跨国公司的全部,而不是一个或者两个公司。从逻辑上讲,如果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法的主体,那么势必跨国公司要以单一而具体的主体身份从事国际经济交往活动或法律行为,而实际上从事这种活动的都是某跨国公司名下的该公司的母公司、子公司或者总公司,并没有出现以整个跨国公司没有进行的经济或者法律行为。也就是说,跨国公司中的母公司可以在本国以外的其他的国家从事跨国投资和贸易,在这种跨国的(或称国际)的经济活动中,跨国公司对从事的活动或者以母公司的名义,或者以子公司的名义,即以法人或者非法人主体的名义出现的,但并不是以一个整体出现的。因此,在法律关系中跨国公司仅是一个抽象的集合概念,其当然不能成为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中的行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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