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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法律模型论纲

  其次,结构上的开放性。电子商务是电子通讯技术在商业领域应用的产物。
  最初,电子通讯技术主要是应用于金融、运输等业务量比较大且交易单证标准化程度较高的商业领域,那时,电子商务的技术手段主要是EDI,后来,电子通讯技术逐渐扩展至其他商业领域乃至行政领域,在技术手段上,也由封闭式的EDI扩展到开放式的因特网。可以说,电子商务是一个充满创新、充满扩张性的商业领域。在电子商务的扩张过程中,将会不断地产生新的法律问题,不断地提出新的法律需求。与此相应,电子商务法律模型在结构上必须是开放性的,能够容纳新的法律要素。从这个角度看,电子商务法律模型永远是一项未竣工的工程,它必须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演进而不断地自我完善,不断地补充新内容。
  (三)协调性原则
  协调性原则也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以下分别阐述:
  首先,必须协调电子商务法律模型与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之间的关系。今天,“网络社会” 、“网络世界”甚至“网络国家”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时髦名词,有不少人主张网络世界与现实世界是互为独立的。 []14 现实世界的法律规范不能适用于“网络世界”,在“网络世界”中必须重新构筑一个独立的法律规范体系。这种观点显然是言过其实。“网络世界”虽然与现实世界存在较大差别,但它仍然要植根于现实世界,现实世界中的一些规范仍然可以适用于“网络世界”。就电子商务而言,尽管它对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造成巨大冲击,要求立法者制定一系列新法律规范,但是,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的一些规范仍然可以用来调整电子商务法律关系。比如,对于电子合同关系来说,尽管需要制定数据电讯法律规则、电子签名与电子认证法律规则以及电子证据规则等新法律规范,但是现有合同法中的合同成立与生效、合同履行、违约责任等规则大部分都能用来调整电子合同关系。因此,构筑电子商务法律模型时,必须考察电子商务活动需要哪些法律规范,其中哪些是现有法律体系能够提供的。对于那些现有法律体系不能提供相应的规范加以解决的问题,就必须通过电子商务法律模型论的研究设计出相应的法律要素。对于那些现有法律制度能够解决的问题,就不应当作为电子商务法律模型论的研究对象。否则,将导致以电子商务法律模型为参考的电子商务立法与现有的法律体系无法衔接。
   其次,必须协调电子商务法律模型与国外电子商务立法之间的关系。电子商务是以因特网为主要运行平台的。因特网具有信息传递方便快捷的优点,它极大地缩短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在因特网上,国界已经消失, [15]不同国家的人可以很方便地进行远程交易,而交易的顺利开展需要有统一的规则作为保障,规则的冲突往往是导致交易成本升高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前电子商务时代,要消除法律冲突通常是一件比较困难的事情,因为那个时代的法律受一国文化传统以及特殊国情的影响比较大,从而带有比较浓厚的本土性色彩。而在电子商务时代,商务活动的技术含量大幅提高,与此相应,调整电子商务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技术性也越来越强,有不少法律规范都来源于技术规范。众所周知,在因特网中技术是统一的,无论哪一个国家都使用同一种网络技术与网络协议,这就决定了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逐步统一是可能的,因为技术是一种中性的无色的东西,不受历史文化传统、意识形态以及政治制度等因素的影响。既然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统一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那么在构筑电子商务法律模型时必须广泛考察国外电子商务的立法例,尽量使所设计出来的法律要素与国际上的通例保持一致,以期最大限度地扫除规则冲突给跨国交易造成的障碍。当然,电子商务法律规范毕竟不同于纯技术规范,它或多或少还是会受到本国的法律传统以及现有的法律观念的影响,从而具备一些本土特色。因此,要想实现电子商务法律规范的完全统一是不可能的。构筑电子商务法律模型必须寻求国际立法通例与本国法律传统之间的平衡点。
    三、电子商务法律模型的基本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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