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
刑法》第
216条对假冒专利罪的规定是采用空白罪状形式,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具体界定只能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即《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来确定,然而原《
专利法》第
63条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
60条的规定处理”,该第
60条的规定只涉及未经许可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即专利侵权行为。因此,难免造成了对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专利侵权行为两者关系的混淆。对两者关系的混淆具体可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认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必须要以未经许可实施了他人的专利为前提,即“假冒必侵权”;二是认为未经许可实施了他人的专利的行为,必然同时构成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即“侵权即假冒”。
2.1“假冒不一定侵权”
对《
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修订后,在知识产权法理论界,普遍认为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与专利侵权行为是明显有区别的。根据《
专利法》第
57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定义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根据《
专利法》第
11条的规定,“实施其专利”是指“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至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专利法》第
58条删除了原第
63条“依照本法第
60条(新《
专利法》改为第
57条)的规定处理”的表述,并在《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84条作出明确界定,详见上文。因此,专利侵权行为直接侵犯的是《
专利法》第
11条所规定的专利权人的实施专利的独占权,即其侵犯的客体是专利权;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直接侵犯的是《
专利法》第
15条所规定的专利权人的标记权,即其侵犯的客体是标记权,同时,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侵害了专利权人的商誉,蒙骗公众,损害公众利益,侵犯国家专利管理制度,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