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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笑、不悲、不怒,只是理解——解读严译《法意》第十九卷“复案”(脚注)

  [24] 同上,页410,复案。
  [25] 同上,页411,复案。
  [26]《中国文化要义》,前揭书,页85-86。
  [27] 中国古代的法,大致可分为“礼法”和“刑法”。前者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没有相应的公力救济,应归于“礼”的范畴(当然里面也含有一些行政法的色彩);后者基本上就是“刑”,轻则皮肉之痛,重则斩首之罚,严酷血腥,与追求“情感丰富”的生活和“关系和谐”的社会是很不相宜的。而且法家只讲一赏一罚,“不知亲疏远近贵贱美恶,一以度量断治”(《管子·任法》),这与伦理社会讲亲疏贵贱、等级有别格格不入。法家之所以不得势,此岂无关乎?
  [28] 有学者基于人类学家R·Redfield“大传统”和“小传统”的二元框架来分析中国古代(主要是清代)的“国家法”和“习惯法” 的关系,并指出“观诸近代各国法律发展,习惯法必先为司法所吸收、法学家所整理才可能被改造而纳入具有较高形式化与合理化的法律体系。然而……这样的条件在中国传统社会始终未能具备。”(详见梁治平:“清代的习惯法与国家法”,收入《梁治平自选集》,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页168。)此可为佐证。
  [29]《左传·隐公十一年》
  [30]《礼记·曲礼上》
  [31]《后汉书·陈宠传》。这一观点在古代典籍中屡见不鲜。例如,《尚书大传》:“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唐律释义序》:“夫礼者民之防,刑者礼之表,二者相须,犹口与舌然。礼禁未萌之前,法制已然之后”;等等。
  [32] 梅仲协:“礼与法”,载刁荣华主编《中国法学论著选集》(台湾汉林出版社,1976)。转引自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页306。
  [33] 昂格尔认为:“由于高级法具有一种神圣源泉且因此超越时空,它就被人们看作是评价一切社会制度的类似于古代提水设备支点的东西。……幸亏由于自然法观念的发明,对社会安排进行激烈的批评才第一次有了可能。”遗憾的是,他把“自然法观念(高级法概念)”的源泉归结于“多元文化”和“超越性的宗教”,认为早期中国宗教在追求超验性和拥护内省性的摇摆以后者的胜利而告终(神的观念被非人格化、自然化了),并据此否认了中国“自然法”的存在(虽然他没有直说)。详见:R·M·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周汉华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页72-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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