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根据本案审视美国宪法平等法律保护条款及司法审查
美国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一州,都不得制定或实施拒绝给予其管辖下的任何人以平等法律保护的法律。”虽然没有相应的条款适用于联邦政府,但第五条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对联邦政府施加了相同的限制。值得考虑的,是该条款平等权保护的性质是什么?毫无疑问该条并不禁止法律对不同的群体进行分类。因为虽然所有独立个人共享毫无差别的平等是人类对于平等的最高追求,但从实质公正而言,对处境不同的人和事给予不同的待遇是一种合理的选择。这对制定法律和行政提出了同样的要求。事实上,“法院长久以来一直承认政府可以对不同的群体进行分类,区别对待(in different ways)。如果所有对州政府可允许的目的而言具有相似境况(similarly situated)的人得到了相似的对待,平等权保障即得以实现。” 但问题是,很少有分类能够和它所要达到的目的完美的相关联(perfectly tailored)。有的包容过宽(overinclusive),以至涵盖了在政府目的方面并不具有相似境况的人;而有的范围限制得又太窄(underinclusive),以至发生遗漏;或者兼而有之。于是这便有了平等权保障的需要。平等法律保护条款所要禁止的不是分类行为本身,而是恣意不合理的分类。对于政府立法或行政行为所做的分类是否违背
宪法平等权保障进行审查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常使用以下三种审查标准:
1.严格审查(strict scrutiny)标准。这是最严格的违宪审查标准。在这一标准下,特定立法或行政行为所欲达成的利益若不是最实质重要(compelling)的利益,或者政府为达成该立法或措施所设定之目的而选择的手段,与该实质重要的利益之间不具有严密关联性(sufficiently narrowly tailored),则通常该立法或行政行为会被认定为违宪。根据
宪法惯例,凡接受严格审查者,通常被判违宪。这一审查标准普遍适用于有关“种族”、“民族血统”(以及某些时候外侨身份)等在社会长久处于不利地位的弱势群体(suspect class)之案件的审查。原因在于“当一个特殊群体被例行地当作劣等群体对待(“意味着在文明社会地位地下”)时,特殊的司法关怀是适当的。当这一阶层所受的歧视在社会上普遍存在时,这种关注得到加强。”
2.中度严格审查(heightened standard)标准。在这一标准下,该立法或政府行政行为所要达成的目的虽然不是实质重要的利益,但至少必须是重要的利益,而该立法或行政行为所选择的手段,则必须和该利益之间具有充分的重要关联(substantially related)。一般与 “性别”(gender)、非婚生这一社会地位接近弱势群体(semi-suspect class)有关的案件,大多适用这一标准。
3.合理基础审查(rational-basis test)标准。在这一标准下,只要系争立法或政府行政行为没有把任何弱势群体作为分类标准,同时也不违背任何
宪法基本权利(fundamental rights)的保障,则只要其具有合理正当的立法目的,且其所选择的手段与该目的间具有合理的关联,则该立法或行政行为通常会通过合宪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