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公司设立时的债务责任。
即公司尚未成立而在设立阶段的债权、债务关系问题。
公司法在股份有限责任中做了些规定。公司的成立和终止都有一个“点”的要领和“线”的概念。若公司成立了,则由公司承担,但也要区分设立阶段中的哪些责任由公司承担、哪些责任由发起人承担。若公司未成立,则找发起人承担责任,但发起人之间是连带责任还是个别责任?世界各国中,将设立过程中发起人间视为合伙关系,承担类似合伙人的连带无限责任。在发起过程中由于某个发起人自己的过错导致的责任,尤其是侵权责任,也不是所有合伙人承担责任。因此必须区分公司的有限责任、发起人的连带无限责任和发起人的个人责任。
4. 公司间的责任。
包括控股、合资、承包、挂靠企业等。
(1)控股关系,现在最典型的是关联企业的关系。例如用子公司为母公司担保、子公司向母公司低价转让财产等。若有合同关系,可能能利用撤销权,但没有合同时怎么办?因此关联企业涉两个重大问题:一是转让财产,二是税收问题。台湾
公司法中规定关联企业用同一纳税报表,关联企业的债权债务落后于其他债权债务。所以什么是关联企业、什么是关联交易、债权债务的处理等都值得考虑。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此给予了较充分的关注,利用了“控制”关系一词,还规定了“不正当利益”未返还前不得要求其清偿债务。但什么是关联企业,是否限于控制关系也值得考虑。
(2)全资。我国事实上存在大量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对全资性子公司我国司法解释上存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1994年司法解释中有关于子公司实际上不是备独立法人资格时的一切债务由设立企业承担的规定。即母公司与会资子公司建立在行政关系上采取行政手段控制子公司业务,则子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若仅是资本控制关系,则不能认为子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3)挂靠。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挂靠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则独立承担责任;若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则被挂靠企业承担责任。
(4)承包。
公司法实施后,大部分人认为不应再搞承包,但事实上存在。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未规定。我觉得联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搞些承担,但严格在
公司法意义上不允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