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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拆迁行政案件的审理

  责令限期拆迁决定是一个什么性质的行政行为?这种行政行为可否作为拆迁行政案件的审理对象?产生这个疑问缘于这样一种认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条例》只规定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裁决和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规定对责令限期拆迁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有人认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只是行政强制执行的先期告诫形式,是一个未完成的具体行政行为,故相对人对此类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笔者手里有一份某市高院关于审理拆迁行政案件的规范性文件,就将责令限期拆迁决定列入不可诉的行政行为之列。可见,弄清责令限期拆迁决定的性质,是行政审判实践中迫切需要回答的问题。
  笔者认为,责令限期拆迁决定是行政主体依法要求相对人在一定期限内为特定行为而实施的责令性行为,是行政执法中的一种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命令行为。有学者将命令行为的特征归结为四点:(一)指令性。即这种行为,不仅表达行政主体的意志,而且为行政相对人指示行为方式,设定行为规则,制定行为标准。(二)补救性。这种补救性意味着行为人按照行政主体发出的命令要求,实施某种行为或采取某种措施,将行政管理秩序或行政管理对象恢复到违法行为侵害之前的状态;使国家、集体或个人被侵害的权利得到补救;使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得到制止或纠正,就能避免受到制裁。(三)义务性。责令性行政行为都是科以相对人一定义务,并不赋予其权利。(四)相继性。责令性命令行为虽然不是制裁,但相对人若不执行行政主体的命令,就会导致制裁。正是行政命令的相继性、行政处罚的伴随性,才使行政命令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由此可见,责仅限期拆迁决定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特征,即一旦作出对相对人能产生实际的法律后果,本身具有独立的权利义务内容,也不属于《行政诉讼法》和《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界定的不可诉行政行为的几种情形之一。如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被拆迁人在公告期内或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就补偿安置所作的裁决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可以用命令的形式,指出其不合法的方面,迫使被拆迁人搬迁,以纠正不合法的行为。一般而言,拆迁需要经过拆迁各方协商并达成协议,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管理机关作出裁决,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搬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决定,逾期不拆迁的,予以强制执行。但是,实践中某些单位和个人并非法定拆迁补偿安置对象,拆迁人没有也不必与其就补偿安置进行协商,甚至房屋管理部门也不予裁决,只要这些单位和个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搬迁,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搬迁决定,并以此作为以后强制执行的依据。同样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拆迁裁决可以诉讼,为何责令限期搬迁不能?如果以限期拆迁决定是未完成的具体行政行为为由不予审查,由此导致的严重后果是:关系拆迁活动合法性的主要因素之一的被拆迁人拒绝搬迁是否有正当理由无法得到人民法院的审查。虽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后,人民法院也存在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但由于该审查以是否存在重大明显违法为标准,象是否有正当理由这些问题,不经过开庭审理,通过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充分辩论而仅仅依靠适当性的书面审查是远远不能查清的。所以,寄望于人民法院非诉执行时能充分保护被拆迁人的利益存在较大局限,解决这一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将限期拆迁决定作为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进行审查。实践证明,人民法院对限期拆迁决定进行司法审查顺应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需求,也能为被告行政机关所认同和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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