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指导思想下,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城市化进展暴露征地拆迁遗留问题的案件时,应当着重分清几种不同情形,分别予以处理:
第一种情形,征地单位当初只征用农业人员的房屋宅基地,并未征用其耕作的土地,只要征地单位向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了宅基地补偿费,若干年后再进行房屋的拆除,应当作为征地行为的延续,按照征地拆迁中对有关附着物补偿的规定给予补偿,由被拆迁人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另划宅基地,供其自建住房。
第二种情形,征地单位当初只征用农业人员的耕地,其住房并不在征地范围内,由于农业人员失去耕地,依法成为农转非人员,不能再无偿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因此,有关地方法规规定,征地单位应就农转非人员住房占用的宅基地,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一次性支付综合补偿费。因国家建设需征用该宅基地时,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按征用时的房屋拆迁规定办理。
第三种情形,征地单位不仅征用农业人员的耕地,还征用了其宅基地,按照法律规定,农业人员除户口应当农转非外,还应当得到住房的补偿和安置。如果当初征地单位的征地行为仅停留在方案上,实际并未支付任何费用,那么,该征地行为应视为不成立,土地的性质仍为农村集体所有,在这种情况下,要拆除地上房屋,需要重新征地。如果当初征地单位在征地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了土地补偿金,没有就地上房屋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属于征地行为未完成,若干年后再进行拆迁时,应当按照现时的征地拆迁的补偿标准办理。这样处理,既提高了被拆迁人农村房屋拆迁的补偿标准,又不致法律适用错误,真正保护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随着新
土地管理法的实施,征地拆迁也面临法律和政策环境的变化。比较突出的是某些征地单位虽然完成征地拆迁并进行了补偿安置,但由于批准其征地的行政机关越权致使该征地拆迁面临无效的危险,是否可认定该征地拆迁无效,并在征地单位按新规定完善批准手续后对几年前甚至十年前的土地以现时的标准重新进行补偿安置?人民法院在认定时需要从有利于生产力发展和维持社会稳定的角度作必要的衡量。笔者认为,如果当初征地单位的征地行为已按当时规定的标准进行了补偿安置,只是由于批准征地的审批机关超越了批准权限,但征地单位而后又申请有权批准机关补办批准手续,有权批准机关予以批准的,可认为是对前批准征地行为的追认,则补偿安置应按过去落实的补偿安置标准,不再变动。如果有权批准机关撤销了原超越职权的批准行为,由征地单位重新依法办理征地手续的,只要明确了从有权批准机关批准之日有效,则必须按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进行补偿安置。人民法院在这个问题上应当充分尊重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
责令限期拆迁决定的可诉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