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拆迁行政案件的审理
王彦
【全文】
论拆迁行政案件的审理
城市化的高低是衡量一个国家或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一个重要标志。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必然推动各地城市建设步伐加快,与之相伴随的城市拆迁量也日益增多。由于城市拆迁引发的纠纷不仅频繁,而且事关国家的安定团结,被拆迁的公民、法人及组织的经济利益,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拆迁主管部门对城市拆迁纠纷拥有处理权,因此,正确受理并审理好因行政机关介入拆迁而引发的行政争议,维护拆迁各方合法权益,是当前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本文拟结合有关拆迁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对拆迁行政案件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规范拆迁行政案件的审理提供一些帮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确定拆迁行政法律关系主体是审理好拆迁行政案件的基础,其中正确识别和理解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是关键。所谓拆迁人,指依据有关拆迁管理法规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一般而言,持有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有二类,一类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性质的企业法人,从事拆迁的目的是为了利用拆迁范围内的土地建设房屋以营利。另一类是国家机关法人、社团法人以及大量的非房地产企业法人,其拆迁目的一般是进行生产、办公、生活使用,不以营利为目的。在拆迁中,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拆迁人一般实行自行拆迁,以盈利为目的的拆迁人由于面临的拆迁难度大,往往委托有拆迁资格的企业或组织代为拆迁。一个比较现实的问题是,作为拆迁主管部门的房地产管理局能否与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一样参与拆迁?笔者以为,房管局由于拥有大量直管公房以及单位所有的工作、生活用房可能面临拆迁,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地产管理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表明了房管局作为被拆迁人参加到拆迁法律关系中是有法律依据的。房管局作为代表国家行使房地产管理职权的行政职能部门,原则上没有资格作为拆迁人参与营利性质的拆迁活动,否则,就会出现自己拆迁自己作出拆迁裁决不合理,而由同级人民政府作出裁决又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但是,在审判实践中常常遇见有的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以拆迁人的名义进行拆迁开发,对此人民法院如何对待?笔者认为,采取简单否定的态度,并不利于拆迁纠纷的解决,应当持一种历史的具体的态度分析产生这种现象的原因。如本院审理的刘某等人不服某县政府房屋拆迁裁决一案,拆迁人正是县房管局,不过,我们调查得知该房管局属于政府编制序列以外,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机构,具有代表县政府行使房地产管理和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双重职能。这种现象实际上反映了我国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还存在的有待改革和完善的机制问题,解决这个问题有赖于政企分开以及政府部门的职能转变等改革措施的最终落实,不可能在短期内完成。为了保证已有拆迁关系的稳定,特别是为了保证三峡移民迁建的顺利开展,我们对该县房管局的拆迁人资格应予以有条件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