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从利益关系上看,公证机构作为中立第三方,有明显的优越性。
银行、电信系统或网络公司,本身是服务性营利企业,并且自身在电子商务交易中是服务提供者,是广义的电子商务交易人,具有与其他电子商务交易人相冲突的利益。由它们来担任电子商务认证机构,很难出于完全中立之地位(金融机构内部的认证业务具有封闭性和行业自律性,另当别论)。加之,多年来我国银行、电信系统处于垄断经营地位,其服务常常是价高而质次,消费者对之早已意见纷纷,虽说这些机构近年来转变机制,面向市场经营,但它们在社会大众中的印象尚未彻底改变。公证机构专门以法律事实的证明为己任,并不向电子商务交易人提供其他的商业化服务,不仅处于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而且从情感上也容易被网络交易各方当事人所接受。
其三,从职能上看,公证机构介入电子商务认证,有利于缓解我国现行法规与电子商务发展相冲突的状况。
目前我国的电子商务立法较为滞后,调整电子商务合同的专项法律、法规尚未出台。虽然
合同法规定了数据电文条款,但涉及书面交易形式要件的
票据法、证据法等相关法律并未修正,因而对于电子商务的推广,仍有许多法律障碍。如果公证机构开展网络公证业务,则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克服这些困难。我国的公证业务与英美国家的公证有所不同,即我国实行的是实质性公证审查,不但要对事实的真实性做出证明,还负有对行为合法性的审核,要求比较高。这表现在公证程序的完备和对从业人员的素质要求等方面。通常由我国公证机构做出的公证证明,法院都直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尽管目前证据法尚未赋予在线公证证明与纸面公证具有同等效力,但法院在审查这些经过实质审查的证明时,其证据采信程度可能会更大一些。所以网络公证有可能从实践上为电子商务交易各方提供较为妥当的证据保障形式,从而弥补我国电子商务立法不足的状况,
本文绝不认为网络公证是我国电子商务认证的唯一可行方式,也毫无反对其他行业、或企业提供电子认证业务的意图,只是说明网络公证有其优越性,应当深入研究、积极试点,其成功与否,最终要由市场来决定。笔者必须指出的是,在研究、抉择我国的电子商务认证模式时,决不能脱离中国的社会体制、人文因素,以及相关的配套环境。许多在西方发达国家可行的事情,不一定就完全在我国适用。正所谓“桔生淮南则为栀”。譬如,我国期货市场(实际上是一种电子商务的具体形式)的盲目发展就是教训。92-94年我国从南到北商品期货交易所纷纷上马。从卫星通讯、路透社信息、电脑设备等硬件看,国内期货交易所的条件很好,但是与之相配合的软环境不完善,未能使期货业走上良性运转的道路。尽管当时国内有几十家规模较大的交易所,但由于管理跟不上,操作不规范,从业人员技术水平和职业道德水平不够,从合同、支付、产品质量、信息的准确性到交货期都没有保证,欺诈行为屡屡发生。由于国内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交易技巧明显低于国际同行,致使中国成为国际期货市场最大的输家。短短几年间,我国在期货市场建设上的浪费和经营中的亏损达千亿元。再以最早使用电子手段的银行业为例,美国银行的硬件目前并没有我国的先进,它们大都使用的是七、八十年代的通讯、计算设备,但是由于有完善的个人信用和联行业务机制,其运作效率远远高于我国同行业。而我国银行业由于实行地域、行际业务分割,即使安装的是九十年代的新设备,却在低效率的运行中。这些例子都说明,任何技术的应用,都离不开经营体制等软环境的配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