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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担保法解释的理解及看法

  (二)对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不解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的内容为:“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该条是对担保法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作的解释,担保法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我对担保法二十五条第二款的理解:一般保证是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是有先诉抗辩权的保证人。所以在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间内,债权人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保证人可以以先诉抗辩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若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必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并要有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的这样一个法律事实存在的前提下,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若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责任。由于诉讼或仲裁要经过一定的期限 ,有可能待诉讼或仲裁了结,并经依法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仍不能使债务得到清偿时,原来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了。所以本条款要规定:“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关于诉讼时效中断,《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也就是说在保证期间内,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则保证期间就中断,以前经过的保证期间归于无效, 保证期间需要待诉讼或仲裁的事实(我认为应包括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事实)结束后重新计算。为什么说诉讼或仲裁的事实要包括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事实?一是,若以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作为重新起算的时间,由于还没产生债务人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事实,此时债权人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还可以以担保法十七条进行抗辩;二是,若没有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事实,则保证人所要承担的实际责任无法确定,也要待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完毕后,才能明确保证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即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被强制执行后不足清偿债权人债务的部分承担责任);三是,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后,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完毕还需要一定的时间,有可能债务人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完毕后,重新起算的保证期间已届满,此时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也不可能了。所以诉讼或仲裁的事实要包括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完毕的事实。保证期间重新计算后,原来是法定保证期间的,重新计算后还是六个月,原来是约定保证期间的,重新计算后还是双方原约定的期间。即债权人应在债务人的财产依法被强制执行完毕的事实结束后的六个月或原双方约定的期间内要求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承担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那一部分债务。显然,担保法的该条款是保证期间适用(也可以说借用)诉讼时效“中断”这一特征,而不是说将保证期间变为诉讼时效。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却抛开担保法二十五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很突兀地冒出个诉讼时效来,让人不可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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