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呼吁研究范式的转变,是否意味着当今我国法学界正在动用的研究方法都需要整体转变呢?笔者不敢苟同。采用什么样的研究范式。不是研究者的随心所欲,它至少受到研究对象和研究目的的制约。法律现象是立体的存在,并且这种存在不是孤立的,而是与经济现象和其他社会现象紧密联系的。因此,很难讲能用共同一致的“进路”加以观察、分析,也不见得有通用的学术方法可用于研究。犯罪学的目的是说明犯罪现象的现状、特点和规律,为社会控制犯罪提供对策,因此,用数据说话是基本的要求,由此决定了实证方法的不可缺少。只有在初评的基础上,才谈得上其他方法的动用。对法律本身的研究,其方法取舍也决定于研究的目的。实然性研究即研究法律给社会提供的是什么行为预测结果,则离不开法条主义的分析或者说三段论的运用,(10)因为这种研究,是在肯定法律的现有制度或具有实质合理性的前提下进行;应然性研究亦即研究法律缎带社会提供的应当是什么样的行为预测结果,则为种种思辨性的学术方法的动用提供了空间。因为这种研究,必须指出现有法律制度或规范的缺陷才能达到法律改革的目的。区际法律冲突与协调的研究,离不开比较方法的动用,而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历史、文化、经济背景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的研究,单纯动用比较方法则很容易得出令人迷惑不解甚至啼笑皆非的结论。对此,苏力先生《语境论》一文已有足够的评析。
笔者认为可以进一步说明的是:一方面,我国法治建设中法律制度的完善迫切需要应然性研究,致力于建设的学者更需要转变自己的研究范式;另方面,我国法治建设中法律的实施还存在诸多问题,法律的应用需要应性研究,致力法律实践本身及法律实践研究的学者仍需要合注释方法、法条主义的研究方法发扬光大。
二
法律的产生与发展,受制于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两端之若干方面,并与之产生互动。因此,法学研究之角度与方法也就异彩纷呈。有时可能盲人摸象,有时则能管中窥豹,角度准确,方法得当,则可俯仰天地,见微知著,博大而精深;反之,难免挂一漏万,以偏概全,一叶障目而不见泰山。而法学研究之成果,往往需以刊物为载体,见诸社会,方能产生社会效益。在此过程中,法学刊物尤其是主编的学术眼光、学术胸怀、学术态度对学术范式的发展与转变,起着至关重要的引导作用。目光短浅、胸襟狭窄,可能造成“一夫当关,万夫莫开”之局面;眼界开阔,胸怀宽广,可能催发万紫千红。如果说,研究的不同,决定着学术之花的形状气味的不同的话,那么,在研究范式上的百家争鸣,方能造就学术的百花齐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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