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抵押登记请求权

  笔者认为,上述第一种观点与第二种观点皆有一定道理,亦可在司法实践中借以采用。但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宜采纳第三种观点为好。下面试从几个方面对此加以浅析。
  首先,应该正确认识抵押权的概念和本质。抵押权实为一种权利,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法或依约定而享有的以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抵押权利的性质,究竟为物权,抑或债权,理论上存在不同认识。但一般对其物权性是加以肯定的。主要理由为其具备以下物权特点:1、法定性。抵押权内容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自行创设,符合物权法定原则。2、对物的支配性。抵押权人虽不能直接支配抵押物的实体,但可以支配抵押物的价值,即对抵押物价值优先受偿,仍可定为一种对物的支配。3、追及性。不论抵押物落入何人之手,不影响抵押权的实施,抵押权人可以其抵押权对抗抵押物的所有人。4、对世性。抵押权人可以基于抵押权而对侵害人行使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要求赔偿等物权的请求权。
  其次,应该充分认识抵押合同的法律性质。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由此可见,抵押合同是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设立抵押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属于债权行为。在抵押登记要件主义下,非经登记,抵押权不能成立,抵押合同仅为双方债权的合意,据该合同,抵押人具有就特定抵押物设定担保的义务,债权人则据此享有请求抵押登记的权利。
  我们知道,抵押权的取得存在很多方式,如通过签订合同设定取得;有法定取得,如《合同法》规定的建筑单位优先受偿工程价值权;还有继承取得、受让取得等。所以,抵押合同仅为设定和取得抵押权的一种方式而已。
  第三,应该正确理解抵押登记的法律意义。众知,登记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物权的得失变更不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登记将当事人的权利向社会公开,使之获得社会的承认。抵押登记是抵押权的公示方式,抵押权的对世效力即来源于登记。而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约定设立抵押权的合意,它是双方之间的行为,是不应产生对世效力的。因此,从抵押登记的法律价值与意义来看,在抵押登记主义条件下,抵押登记应是对抵押权利的公示,实为物权登记,而非对抵押合同本身的登记。而且,我国《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42 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登记分为合同的登记与物权的登记,但从该条款的文意看,此处的“登记”,实指抵押物或抵押权的登记,而非抵押合同的登记。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