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要在全面理解的基础上运用。理解时应把握:其一,“高度盖然性”仍然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之上的,因此仍要反对法官的主观臆断。其二,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定案的依据仍然是法官确定的事实,而不是似是而非的事实。其三,允许依据高度盖然性原理认定案件,绝不意味着允许法官仅根据微弱的证据优势认定案件事实。其四,“高度盖然性”原理仍然要求最终认定的证据具有相互印证性,证明方向形成一致性,证据锁链达到闭合性,证明结论具有唯一性。
(2)运用时不能违背现有的民事诉讼的其他原则、制度。如不能违背法定证据规则,不能违背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原则等。
(3)防止两种错误倾向。既要反对不负责任地弱化案情的绝对真实,又要反对不切实际地强调案情的绝对真实。
(4)完善相应的机制,减少高度盖然性的。虽然“高度盖然性”有利于法官认定案情,但它毕竟不是必然性认识,存在着错误的可能。为此,我们应当完善上诉制度、监督体制等,以及时补救因高度盖然性带来的负面效应。
(四)“高度盖然性”理论中的问题
“高度盖然性”理论中最突出的问题就是高度盖然性的“高度”到底应如何把握。
对这个问题,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德国学者有所谓“刻度盘”说,把证明程度用刻度盘表示。刻度盘两端为0%和100%,认为如果达到或超过75%,则应认为待证事实的存在已获证明[10]。日本学者中岛弘道则把法官的心证强度分为微弱、盖然、盖然的确实、必然的确实四个级别,并认为达到盖然程度即可做出民事判决[11]。我国学者也提出了自己的看法[12]。但我认为,对“高度”的把握不宜走数字化的标准,因为在证明过程中很难把证明的对象及其真实性转化为准确的数字形式的比例,很难说什么情况就是75%,什么情况就是76%。而且,法官个人因为自身不同的经验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判断,在某法官看来是75%的程度,在他法官可能认为是76%。相反,采用相对的范围性质的标准在实践过程中更容易把握。这个问题应当慎重,不能随意化,否则会有主观擅断的危险。总之,不管是什么“高度”,我认为其在效果上都应达到使人合理相信的程度,以此考察“高度”才具有合理性、可靠性。
七、结语
通过对“法律真实”、“客观真实”的分析,我们进一步认清了它们的关系,看到了学者们讨论问题的局限性。我们在民事诉讼中应该把“法律真实”作为证明的要求,把“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终极目标,而不应把两者对立看待,与此同时,我们应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只有采用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我们才能真正达到“法律真实”的要求,才不会抱住“客观真实”不放。
同时,我们更应当看到,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是一项系统化工程,既然确立“法律真实”与“高度盖然性”,过去审判方式中与此不相适应的制度、规则等都要废除。要想彻底坚持“法律真实”与“高度盖然性”,我们就必须从传统思维中跳出来,真正从民事诉讼的目的与任务出发,以同样的气魄和勇气去应对现实的挑战。
注释:
[1] 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