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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判案“以事实为根据”——兼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二)两种真实的哲学关系
  从哲学上看,“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辩证统一的关系。如前所述,人类思维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辩证的历史过程。在特定历史阶段和特定历史条件下所能达到的正确认识,是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统一,其中包含了绝对真理的因素,但对于终极意义上的客观真实来说,这种真理性的认识所揭示的客观真实又只是相对性的。因此,法律真实本身并不是对客观真实的否定,法律真实也不是客观真实的对立面。正确的理解应当是,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是辩证统一的,法律真实就是相对真理意义上的客观真实。
  在证明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三种情况:其一是由于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真伪得以证明;其二是当事人双方均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但一方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其三,当事人双方同样没有足够的证据,但彼此的证明力相当。这三种情况第一种最接近客观真实,但不等于客观真实(依前文所述),后两种情况法官要想做出判决显然也不可能是客观真实,只能是借助法律的价值取舍相对化了的真实。但是从无数案件的整体来看,审判中所确认的事实总体上还是朝客观真实无限接近的。我们的审判过程从发展角度来看,就是一个不断接近案件客观真实的过程。
  可见,两种真实在哲学上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三)结论
  现在我们可以回答刚才的问题了,追求“法律真实”不能彻底否定“客观真实”,因为两者是辩证统一的。虽然作为诉讼证明要求的“真实”只能是法律真实,但法律真实具有客观真实的属性,在认识论意义上并不背离客观真实。我们应当以“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而以“客观真实”为诉讼证明活动的终极目标。这才是正确对待两种真实的正确态度,不能简单地取谁舍谁。
     六、法律真实下的证明标准浅析
  在确立了“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后,我们还应该明确相应的证明标准。对此,我同意多数学者的意见,应该建立高度盖然性或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
  (一)高度盖然性的概念
  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盖然性,即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将这种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就成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
  (二)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原因
  学者们支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理由概言之有四:其一,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消除法院对案件客观真实的盲目追求,尊重了当事人的选择。其二,有助于民事关系的及时稳定。如果将民事案件事实证明的标准定得过高,会导致其真伪不明案件的增多,使许多民事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使相关的民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其三,有助于实现公平与正义。高度盖然性标准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积极能动性,同时亦能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机会。其四,有利于法官掌握和实际操作[9]。
  (三)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的注意事项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运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要注意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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