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分析小结
从以上分析不难看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过程中存在诸多影响的因素,这些因素使得对案件本来面目的完全揭示成为一项极为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事。
(四)对民事诉讼证明得到的真实的分析
在以上分析之后,我们再来看看我们所得到的结果到底呈现出什么样的状态,它到底是“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
首先,从民事诉讼证明的特点来看,它不会是“客观真实”,原因有三:
(1)民事诉讼证明是证明不可重复的已经发生的事实的,我们在证明时,只能通过证据去认定。然而证据由于受到了法律价值的筛选,不可能是完整的,即使是完整的证据,我们也不可能得到对过去案件的全部正确认识。因为证据始终是事实的片段。
(2)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表明我们没有必要一味追求,证明只要与证明目的相一致即可。例如,在调解成功的情形下,法官没必要再去追究“客观真实”,这无异于画蛇添足。
(3)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掺入了人们的极强的主观色彩,此种情形下,哪里还有“客观真实”?
其次,从民事诉讼证明的运作及影响其的诸多因素来看,“法律真实”是正确的证明要求。受诉讼活动主体主观因素、法律的价值取向的影响,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存在至少三种形式的“事实”:一是主观真实,即主体所认识到的真实,这种真实具有多样性,原告有原告的真实,被告有被告的真实,法官有法官的真实;一是客观真实,即案件的本来面目,它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为主观真实不同程度的反映着;一是法律真实,即用法律的标准挑选出来的事实,这些事实即不是主观真实,也不同于客观真实,而是经过法律加工了的事实。它是最终裁判的依据。既然裁判时不是依据客观真实,我们在证明过程中就不能要求过高,只要达到法律认可的底线即可。
由此可见,通过现有的诉讼证明,“法律真实”符合现有的诉讼活动的要求,反映了其中的规律,应该为当前司法改革所确认。而一味追求“客观真实”的结果事实上只能得到“法律真实”,其真实程度与“客观真实”必定有差异。把“客观真实”作为证明要求实乃强人所难,它很难让人信服。
五、对问题的哲学考察
以上的分析似乎使我们对这个问题已经有了答案,即应该同意“法律真实”派的学者们的观点。然而这并不算真正解决,我们尚须回答一个问题,即确立“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是否意味着彻底否定客观真实?为此,我们有必要对两种事实的争论再进行更深入的哲学考察。
(一)两种真实哲学基础的比较
从哲学上看,两种真实共同的前提是人类的主观可以正确的反映客观事实。“客观真实”派往往只注意到这一点,就认为在诉讼证明中我们也应把此作为证明的要求。而“法律真实”派的哲学起点则更为坚实,它全面分析了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
“法律真实”派认识到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由三个理论要素组成。一是反映论,即认为物质(或存在)第一性,意识(或精神)第二性,物质决定精神,意识是存在的反映。二是可知论,即认为思维与存在之间具有同一性,人的认识可以提供关于客观世界的正确图景。三是认识论的辩证法,首先,从主观与客观、认识与实践的对立统一运动中考察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把认识看作是在实践基础上能动的把感性材料加工为理性知识,能动地从个别性的认识上升到规律性的理解,又能动地用理论去指导实践的过程;其次,把认识看作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认为人对事物的终极认识有无限接近客观真理的可能性。
不难发现,“客观真实”对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理解不足,片面强调了认识论的唯物论,即反映论和可知论,却忽略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真理的辩证关系。从哲学上讲,“客观真实”的观点是不可靠的,它并没有弄清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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