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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官判案“以事实为根据”——兼论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

  随着人类理性的觉醒,君主专制制度下的纠问式诉讼程序得以确立,神示证据制度逐渐被法定证据制度取代。法定证据制度,又称形式证据制度,是指法律根据各种证据的不同形式,对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如何运用,事先明文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必须据此做出判决,而不得自由评判和取舍的一种证据制度。其进步意义在于人类不再将案件事实真实性的判断标准交给神意的主宰,而是诉诸人类的智慧和经验。它表明人类在诉讼实践中已逐步认识到了证据的客观性,并在经验积累的基础上通过法定证据制度将这种客观性予以客观化。但其也存在弊端,主要表现为忽视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导致思维的形而上学。
  为克服这中弊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应运而生。自由心证证据制度,是指对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及其取舍运用,法律不做预先规定,而是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知、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由此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其基本指导思想就是认为法定证据制度下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只是一种“形式真实”,而诉讼证明的目标,应当是符合法官内心确信的案件真实情况的“实质真实”。
  (二)对历史变迁的分析
  回顾历史,我们发现有以下特点:
  (1)无论是哪一种证明,都是主观反映客观的过程。
  (2)无论是哪一种证明,其目的都在于发现真实,只不过由于不同的历史阶段人们对价值的认识不同而对真实标准的设置不同。
  (3)人类在诉讼中对证明要求的设置是不断进步的,后一种总是可以克服前一种的缺点。这使得人类对案件事实真实的证明程度在不断提高。
  因此,我们所要确立的民事诉讼证明要求一定要比自由心证所证实的真实程度高才符合历史发展的趋势。从这一点上说我们过去所确立的“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从理论上看确是一种进步,因为自由心证毕竟还是“主观真实”。但这是否可以实现?
       四、对问题的本体考察
  要想知道“客观真实”的要求是否可以实现,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民事诉讼证明活动做本体的考察。
  (一)民事诉讼证明的特点
  证明作为现代人类社会的普遍性活动,涉及多个领域,民事诉讼证明仅为其中的一小部分。以证明对象为划分标准,人类的证明活动起码可以分为两类:以自然界为对象的自然证明和以社会为对象的社会证明。民事诉讼证明可以划归到社会证明活动中。它与一般的社会证明及自然证明相比,既有共性又有个性,共性如均为主观认识客观的过程等,受篇幅影响,这里不再论述。个性主要表现在:
  其一,从性质上看,民事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性证明,或曰“历史证明”[6]。诉讼证明的对象是已经发生过的具体事件,而非事物的规律性[7]。其最大特点为不可重复性,不像自然证明可以通过对条件的控制反复再现,因此证明手段也只能依靠对其所遗留的某些客观遗迹(即证据)来推定,推理的方式在证明中起了很大的作用。
  其二,从证明目的看,民事诉讼证明与自然证明和其他社会证明也存在很大差异。自然科学证明和一般社会证明的目的是为了解释、揭示或概括自然领域、社会领域中客观存在着的各种现象和规律,而民事诉讼证明的目的则在于通过证明,定纷止争,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和正当利益,平和社会秩序。因此只要达到此目的,往往不一定要把所有的事实弄清楚。而自然科学证明和一般社会证明要想达到其目的必须要有完全掌握了的事实作为其事实依据。
  其三,从证明的过程来看,民事诉讼证明中渗透着价值的因素。这也区别于自然证明与其他的社会证明。诉讼证明除了必须遵循认识论原理,符合逻辑和经验的法则外,还涉及到一系列法律价值的选择和权衡,必须体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价值理念。由于这一因素的制约,许多事实被排除在裁判之外。例如,非法获取的证据就不能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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