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原状请求权指在物受有毁损的情况下,物权人请求行为人恢复物的原有状态的权利。如前所述,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物上请求权之一种,民法学界颇有争议。在我国台湾地区,肯定说与否定说势均力敌。王伯琦先生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不是一种物上请求权,因为物之效用体现在其经济价值,如果物遭到毁损,采用金钱损害赔偿的方式较恢复原状对受害人更为有利。[4]史尚宽先生也认为在物遭到毁损的情况下,与其恢复原状,不如使被害人径直请求赔偿损失。[5]而梅仲协则认为,如果标的物灭失,行为人应赔偿损失;如果标的物毁损,则行为人应恢复原状。与此相反,王泽鉴先生认为恢复原状具有损害赔偿所不可替代的价值,应承认受害者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6]在我国大陆民法学界,较早出版的民法著作中大多数作者认为物上请求权只包括物之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预防妨害请求权三种。而新近出版的著作中,有些作者开始主张物上请求权也应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7]
笔者认为,物上请求权应该包括恢复原状请求权。在物遭毁损的情况下,受害人虽然可依侵权行为法对行为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但这种保护方式对于受害人来说并不周全。首先,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责任的一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如果行为人是出于一个意外事故而损坏受害人之物,由于其主观上并无过错,所以,不成立侵权责任,受害人不能获得损害赔偿。其次,即便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受害人可以获得损害赔偿,但在很多情况下,损害赔偿并不能让受害人满意。比如,标的物是特定物,对受害人来说具有特殊的价值,无法用金钱来代替,该物被毁损后,受害人理所当然希望行为人予以修复,使其恢复原状,而不是损害赔偿。既然如此,在物遭到毁损的情况下,法律上就应承认受害人享有恢复原状请求权。那么,这种请求权在性质上是物上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侵权行为之债)呢?笔者认为是物上请求权。众所周知,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其完整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内容的完整性,比如所有权人有权对标的物进行自由地使用,他人不得加以不当干涉与妨害,否则所有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另一方面是权利客体的完整性,当标的物遭到毁损时,物权的客体就丧失了其完整性,物权本身也就丧失了完整性,为了恢复物权的完满状态,物权法就应该赋予物权人恢复原状请求权,就象物权法赋予物权人排除妨害请求权一样。由于这种请求权旨在恢复物的完满状态,不管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不影响受害人行使请求权,所以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请求权而非债权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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