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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外法权的误解

  因此,目前,在满洲的苏联公民受特别法院管辖。在满洲之外的苏联人则受普通法院管辖。
  为说明在华的苏联人与德国人的法律地位的区别,我可以引用1924年9月发生于江苏的一起案件,在这个那件中,苏联人在不符合中德条约规定的现代法院中受到了审判。
  二、 享有治外法权的国家
  谈到那些其国民享有治外法权权利的国家的法律地位,情况就更为复杂了。然而,抛开那些不重要的方面和在某些边界地区所采纳的特别的政体,也可以将这些国家分为三类:
  第一类  即日本、墨西哥和巴西。1896年7月21日签订的“中日通商行船条约”第21、22款,1899年12月14日签订的“中墨条约”第13、14、款,以及1881年10月3日签订的“中巴条约”第9、10款表达了这样一个规则,即缔约国国民只受其本国法律管辖。中国公民起诉日本、墨西哥和巴西诸国公民的民、刑案件,要交由这三国的领事审判,而中国政府不得干预。另一方面,日本、墨西哥和巴西公民起诉中国公民的案件,则要由中国法院进行审理,而这三国政府不得干涉。这种情形是被告人国籍的法院和立法的排他管辖规则的充分运用。
  第二类  在第二类当中,包括有英国和美国,它们分别与中国签有芝罘协约(1876年9月13日)和北京条约(1880年11月17日)。[2]
  芝罘协约规定由被告所在国的法院审理民刑混合案件,但原告所在国的官员可以赴承审员处观审,如果观审员以为办理未妥,“可以逐细辩论”。
  中美条约比中英条约的规定略为详细。它规定:“原告所在国授权的官员可以自由地参与审判,应依其地位得以礼貌的对待。为了公平起见,如他要求,他应有权出席审判,应被给予观察诉讼的一切便利,以及审查和交叉询问证人的权利。如果他对诉讼不满,他可以进行详尽的抗议。”[3]
  另一方面,根据芝罘协约,英国人拥有一项美国人所没有的权利。即:在影响英国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的案件中,“派遣官员去现场调查”的权利。
  与时而在媒体上所报道的相反,上述条款适用于民事及刑事案件,而非独民事案件。我相信这些条款是很少发挥效力的,英国以及美国的法院对它们的最近适用是在刑事案件中(中国军事法院的Bessel案件以及英国领事法院的Weather be案件)。
  第三类  第三类包括了其他所有享有治外法权权利的国家。在这一类中,刑事案件由被告国的法院独自进行审理,而民事案件则依据衡平由领事和适合的中国法院共同进行审理。例如1858年“中法条约”第35款规定的内容。[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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