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治外法权的误解
宝道(王笑红译)
【全文】
关于治外法权的问题,大多数公众的头脑中都有一种误解。
这种误解就是在中国存在着某种单一的或统一的治外法权制度,抑或,可以这样表述,即在中国享有司法管辖特权的外国人在这方面都处于相同的地位。这远非真实的情形。下文将会说明,这一错误来自于就些主题写作的大多数人,都想当然地认为1876年9月13日的中英芝罘约(the Sino-British treaty of chefoo)[1]之条款适用于所有国家。
我将依次说明不享有以及享有治外法权的国家的国民各自的法律地位。公众没有注意到的一点是,即使在那些享有司法管辖特权的国家当中,治外法权制度也不是整齐划一的。
一、 不享有治外法权的国家
这些国家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 该类包括了所有未与中国签订条约的国家,例如欧洲的希腊、塞尔维亚和罗马尼亚;美洲的厄瓜多尔、哥伦比亚和委内瑞拉;亚洲的阿富汗和泰国,以及前俄国和奥匈帝国解体之后产生的国家,比如芬兰、拉脱维亚、爱沙尼亚、立陶宛、波兰、捷克斯洛伐克。第一类还包括奥地利、匈牙利、智利、玻利维亚和波斯。这些国家虽然和中国订有条约,但条约中均不含有司法管辖权方面的条款。这些国家的国民在法律上完全受中国法院和法律的辖治,而没有任何例外的情形。
第二类 德国构成了第二类的情况,其国民受制于“现代的法院”,法典须是现代的,须有上述之权利,并经正当程序进行审判。中国的法院已经允许德国律师及翻译人员可以在法院认可的情况下在诉讼期间进行协助。
至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德国人的在会审公廨进行的诉讼,“今后,中国政府将设法保证对一切涉案当事人的正义而无偏”(1921年5月20日《中德条约》)。
在华的德国人并不因而无差别地受制于中国的任何法院和任何法律。惟有在中国的司法制度和立法业已实现现代化的时候,他们才将受制于中国的法律。
第三类 第三类包括俄国,或者,更为准确地说,是苏联。
1924年5月31日签署的原则协定的第7条,苏联方面表示,“撤消治外法权权利和领事管辖权”。附于条约之后的声明第6项规定,即将成立的议会和政府“将在有关苏联公民地位的法律中,创设同样的条款。放弃治外法权权利和领事管辖权,即:苏联公民完全受中国法律的管辖”。
另一方面,中国在承认苏联政府以前,就已在东三省建立了有苏联顾问参加的特别法院,审理当事人中涉及苏联人的民事和刑事案件。